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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艳凤与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凤,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504号原告:刘艳凤,女,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街116号。法定代表人陈建锋,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蕊,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旭成,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副主任,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艳凤与被告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爽、被告中德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蕊、栾旭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8377.09元,其中:医药费:58964.19元、残疾生活补助金:154416元(25736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53716.8元(9424元×20年×30%+9424元×18年×30%)÷两个抚养人=53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2300元)、护理费:12568.75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12月×3个月=12568.75元)、误工费:32282.25(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工资43043元÷12月×9个月=32282.25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9000元)、交通费925元,以上共计:324172.99元,按照70%的比例计算为22692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1456元。(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赔付标准17152元×3年=51456元)。总计:278377.09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艳凤因先天性髋关节脱位,通过电视广告了解到被告医院能够治愈此病,于2016年3月30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右侧髋臼成型术、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钢丝内固定术,术后原告即感觉右侧膝关节以下痛觉障碍右足活动障碍,医生说该症状是暂时的,术后一个月能完全恢复,但一个月后患者的症状并没有丝毫缓解,后患者又数次找到主治医生,医生均告知一段时间会好,直到现在,患者的症状也没有改善,经过肌电图检查,结论为右侧坐骨神经及右侧股神经均呈中度至重度病变,右侧坐骨神经远端分支均呈继发性重度轴索性病变。患者的以上治疗过程,原告认为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存在诊治过错,经协商解决,不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中德骨科医院辩称,对于原告的治疗被告遵守医疗常规及护理规范,正确治疗,对其原有疾病具有针对性有效的治疗,因其原有疾病为先天性重疾,故发生并发症的机率很高,对此情况以多次向原告及其家属告知,因此,对于原告的治疗被告并没有过错,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告有异议,待开庭对鉴定人质询后被告将针对性的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赔偿义务,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即交通费票据18张,该组证据中时间最早的车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而原告从被告处出院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刘艳凤患有先天性髋关节脱位,于2016年3月30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髋关节脱位、双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双侧髋关节骨性关节炎。2016年4月6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右侧髋臼成形术、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钢丝内固定术。2016年4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共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8964.19元。后原告感觉右侧膝关节以下痛觉障碍右足活动障碍,于2016年7月11日到大庆油田总医院做肌电图检查,结论为右侧坐骨神经及右侧骨神经均呈中度至重度病变,右侧坐骨神经远端分支均呈继发性重度轴索性病变。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中德骨科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17]第8-2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申请人中德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现存后果存在因果关系;2.参与度的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为70%;3.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8级残;4.3个月内需增加营养;5.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6.术后一人护理3个月。另查明,原告所支付医疗费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3042.4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应当依法保护。中德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在被告处住院支付的医疗费58964.19元,已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23042.44元,故被告中德骨科医院应返还刘艳凤医疗费35921.7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8级残,故残疾赔偿金154416元予以支持(2016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父母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及需靠原告赡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由被告支付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原告请求以2015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术后一人护理3个月,故护理费为12568.75元(50275元÷12个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请求以2013年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根据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时间为9个月,故误工费为32275.5元(2013年度城镇居民平均工资43034元÷12月×9个月),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3个月内需增加营养,故营养费9000元予以支持(100元/天×90天=9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中时间最早的车票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而原告从被告处出院的时间为2016年4月22日,且没有医嘱,故不予支持。应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计算,计69元(3元/天×23天)。以上共计:246551元,根据鉴定意见,参与度的法医学理论参考系数为70%,故按照70%的比例计算为1725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损伤后果不是医疗事故,应按照每级残5000元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损伤评定为8级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条件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艳凤医疗费25145.22元(35921.75元×70%);二、被告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艳凤残疾赔偿金108091.2元(154416元×70%);三、被告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艳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10元(2300元×70%);四、被告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艳凤交通费48.3元(69元×70%);五、被告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艳凤护理费8798.12元(12568.75元×70%);六、被告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艳凤营养费6300元(9000元×70%);七、被告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艳凤误工费22592.8(32275.5元×70%);八、被告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艳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九、驳回原告刘艳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6元,其中原告负担1425元,被告负担4051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中德骨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生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哲 璐人民陪审员  刘爱萍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