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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2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绍培诉江志果、陈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培,江志果,陈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2民初855号原告:李绍培。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惠,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果。被告:陈素英。原告李绍培与被告江志果、陈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伟、赖惠,被告江志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绍培诉称,被告江志果、陈素英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按月息2%计算,每年支付24000元的利息,2017年7月5日以前还清本金、利息。但至今二被告未支付有利息,其行为已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从2015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志果辩称,在原告李绍培处借款10万元现金是事实,愿意由自己单独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江志果未提交证据。被告陈素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志果于2015年7月5日向原告李绍培借款10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华镇清凉村6组李绍培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支付,利息每年一次性付贰万肆仟元整,定于2017年7月5日以前还清本金和利息”。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江志果、陈素英于1984年X月X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X月X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江志果在原告李绍培处借款10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江志果、陈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志果、陈素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志果辩称由自己单独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志果、陈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绍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7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被告江志果、陈素英承担。此款原告李绍培已垫付,被告江志果、陈素英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