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云建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云建军,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鲁雨石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呼燕协助办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6时53分许,被告人云建军酒后驾驶×××号长安牌微型普通客车沿东康快速通道康巴什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康快速通道与那达慕街东100米处时,被康巴什分局交通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云建军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2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云建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云建军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罚款一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云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照片、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记录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侦破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云建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云建军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云建军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云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鲁雨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呼 燕书 记 员 冯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