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0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时嘉骏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嘉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嘉骏,男,199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住城固县。2016年1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7年1月22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鑫,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嘉骏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时嘉骏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琼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嘉骏及其辩护人马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时嘉骏陪同朋友付某某到汉中益昌鼎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奥迪4S)店内购车,期间,被告人时嘉骏和4S店签订试驾协议准备试乘试驾。当日12时许,4S店工作人员任某驾驶陕FXXX**号奥迪A3试乘试驾小轿车载被告人时嘉骏、付某某、刘某某(店内工作人员)从汉中益昌鼎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发沿汉中东引线、铺镇转盘、汉台区316国道城褒一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留马山村路段掉头后将车交给被告人时嘉骏驾驶。被告人时嘉骏驾驶该车沿汉中市汉台区316国道城褒一级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汉中市汉台区七里办事处染房营村口路段时(该路段限速60Km/h),遇被害人唐某某(男,55岁)驾驶电动车载吴某某(女,53岁)、杨某某(男,2岁)沿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导致唐某某、吴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小轿车、电动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时嘉骏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后时嘉骏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汉)鉴(尸)字(2016)210号及211号尸体检验报告鉴定:吴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唐某某系钝性外力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汉)鉴(伤)字(2017)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杨某某头面部擦伤评定为轻微伤。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汉直一公交认字[2016]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时嘉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杨某某无责任。经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小轿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车左前及左前侧痕迹,为与香槟色绿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右侧中后部及骑、乘人碰撞形成;该车事发瞬间速度介于87.01-98.17km/h。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时嘉骏向二被害人近亲属赔偿了15万元,汉中益昌鼎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家属共计赔偿了1072000元,被害人家属唐甲、唐乙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时嘉骏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时嘉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时嘉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马鑫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嘉骏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122案件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2、被告人时嘉骏的户籍证明;3、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4、被告人时嘉骏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及保险单;5、赔偿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6、被害人杨某某的诊断证明;7、试驾车辆合同;8、证人任某、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9、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鉴(尸)字(2016)210号及211号尸体检验报告、(陕)公(汉)鉴(伤)字(2017)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10、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汉直一公交认字[2016]第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1、陕西汉中汉通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车物鉴字12-23号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12、时嘉骏酒精检测报告;13、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4、被害人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15、316国道视频监控录像;1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7、被告人时嘉骏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关联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嘉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唐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唐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吴某某二人当场死亡,被告人时嘉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时嘉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嘉骏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时嘉骏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现场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时嘉骏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时嘉骏到案后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时嘉骏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嘉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人民陪审员 金 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步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