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8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蛟河市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885号原告:王桂芳,住吉林省蛟河市河。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被告: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万金海。原告王桂芳诉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以下简称:金海煤矿)、蛟河市隆鹏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鹏煤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孙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被告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芳诉称:王桂芳与王连宝系夫妻关系。王连宝自1984年开始在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1985年9月30日,王连宝在从事井下采煤过程中死亡。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至今仍拖欠王桂芳抚恤金2556元,故请求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共同支付抚恤金255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由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王桂芳与王连宝系夫妻关系。王连宝自1984年开始在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85年9月30日,王连宝在从事井下采煤过程中死亡。金海煤矿、隆鹏煤业公司至今仍拖欠王桂芳1998年1月至10月的工亡抚恤金2556元。2013年11月15日,在蛟河市煤矿资源整合时,由金海煤矿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等个人各出资1万元设立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万元。2013年12月23日,万金海等股东增资(其中万金海以实物出资892万元),使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为7450万元。2014年1月1日,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隆鹏煤业公司,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在原金海煤矿院内,该公司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注明:未取得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前严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4年9月12日,金海煤矿向蛟河市煤炭管理局申请退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2014年10月9日,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金海煤矿因债务问题,采矿许可证被法院查封,影响了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复工手续的办理,同意金海煤矿退出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在整个煤矿整合过程中,金海煤矿并未吊销或注销。2016年9月23日,蛟河市人民政府与隆鹏煤业公司(原金海煤矿)达成“去产能关闭煤矿协议书”,约定:隆鹏煤业公司退出煤矿,履行关闭程序,对矿井实施关闭,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中央财政奖补资金580.5万元、省配套奖补资金270万元、吉林市和蛟河市两级配套奖补资金426.6万元,合计1277.1万元。万金海在协议上盖有金海煤矿和隆鹏煤业公司的公章。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不予受理通知书、企业信息、工商档案、金海煤矿1998-1999年陈欠工资明细、协议书。本院认为:王连宝为金海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虽未与金海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连宝为金海煤矿提供了劳动,金海煤矿亦接受了该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金海煤矿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王桂芳1998年1月至10月的抚恤金2556元。隆鹏煤业公司系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出资60万元设立,为蛟河市蛟东煤业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住所虽然在金海煤矿院内,但与金海煤矿系完全独立的两个企业,并非金海煤矿的权利义务承受者,故隆鹏煤业公司对张明山的抚恤金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桂芳抚恤金2556元;二、驳回原告王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蛟河市金海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