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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百秀与李久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百秀,李久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665号原告:周百秀,女,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海,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久亮,男,汉族,1985年9月2日出生,住商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19106-2。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城,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周百秀与被告李久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百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祥海,被告李久亮、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855元[医疗费25314.06元、误工费17231.4元(180天×95.73元/天)、护理费5566元(60天×92.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营养费2250(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389.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乘坐沈正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商城县上石桥镇工业园区路段时,遭被告李久亮持C1证、教练员证指导姚晓燕驾驶豫S×××××号教练汽车的撞击,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伤。原告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中下段骨折;(3)左胫腓多段骨折;2、头面部及右手外伤清创缝合术后;3、左胫骨髁间嵴骨折;4、脑震荡头晕,住院治疗27天,开支医疗费数万元,并遭受其他经济损失。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李久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2月10日,经信阳商医司法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180日,护理60日,营养期7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诊断证明书;5、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发票;6、事故责任认定书;7、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李久亮辩称,事故属实,当时本被告带学员练车,受伤的有两人,在医院花费17500元,其中7500元是医药费,4000元有回执单,剩下3500元本被告没有回执单,但花在周百秀身上的有1000元。10000元现金中,给了周百秀7000元。还在交警队交有10000元。举交收据1份、住院预交款回执单2份、门诊暂存款回执单1份、借条2张,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其主张。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本公司根据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案有两人受伤,请求法院均分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本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间接损失本司不承担。医疗费应按费用的高低合理分配或者均分;误工费不应赔偿;护理60天过长,应按4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伙补、营养费应按30元/天、2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户籍性质计算19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后期治疗费无医嘱,如果没有实际发生,本公司不承担。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方认为:增加部分购药费用361.5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因原告的诊断有四处骨折,左胫骨髁间嵴骨折没有CT报告来佐证,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病历,不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直接显示左胫骨骨折,请法院给予7个工作日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商城县中医院费用为361.5元的费用清单虽然显示姓名为“周佰秀”,但该项费用与其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诊疗行为一致,结合原告伤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与出院证及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情的记录是一致的,且被告方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因庭前本院已书面告知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行使该权利,对该份鉴定意见书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6时30分许,在商城县上石桥镇工业园区路段,被告李久亮指导姚晓燕驾驶豫S×××××学教练汽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沈正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沈正正及原告周百秀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胫骨中下段骨折;(3)右腓骨多段骨折;2、头面部及右手外伤清创缝合术后;3、右胫骨髁间嵴骨折;4、脑震荡、头晕,住院27天,共开支医疗费25302.56元。2016年4月12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久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正正负次要责任,周百秀无责。2017年2月10日,经信阳商医司法所鉴定,原告周百秀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胫骨中下段骨折、右腓骨多发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三期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久亮为此次事故(伤两人)共垫付21000元。经庭审核定原告的损失为70640.3元,其中医疗费25302.56元,误工费5768.26元(11696.7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566元(60天×92.7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27天×8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李久亮指导学员驾驶机动车撞伤乘坐摩托车的原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70%)为被告李久亮赔偿。因本次事故中伤者不止原告一人,为预留部分交强险赔偿费用给另一伤者,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酌定为6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李久亮赔偿原告损失62326.54元【交强险45727.74元(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5768.26元+护理费5566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商业险16598.8元(70640.3元-45727.74元-1200元)×70%】;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李久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才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