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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9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其昌与城步旺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昌,城步旺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29民初232号原告:刘其昌,男,197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白毛坪乡。被告:城步旺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城白路(巫水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沈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其昌与被告城步旺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其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48742元,并支付违约金12437.1元,合计161179.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6日以价格248742元购买被告商品房一套,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由于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原告遂于2016年5月向被告提出退房解除合同申请,被告同意退房,并承诺在2016年9月份退还原告购房款,但至今被告仅退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其昌与被告城步旺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原告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其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陆嘉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