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临民初字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1、郭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李X1,郭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临民初字281号原告李XX,男,1963年10月21日生,汉族,临县临泉镇都督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631020xxx5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58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临县城内柏桐苑小区。被告李X1,男,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临县临泉镇南塔村人,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700210xxx3.被告郭XX,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临县克虎镇克虎村人,市民。身份证号:142326194812091231原告李XX与被告李X1、郭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5年10月间,被告李X1雇佣我和张XX等人给被告郭XX装修饭店。10月19日,在吊顶作业过程中,将我从架上跌在地上,致我左肩部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1将我送往佳县医院治疗,10月21日转入吕梁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过手术内固定治疗,住院14天出院。2016年12月12日,因取内固定手术又住院4天。我受伤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2264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78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1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0212.64元。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张XX。苗XX身份证复印件、证词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郭XX装修饭店吊顶过程中致伤。3、吕梁市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4、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左锁骨骨折。5、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8458.36元。6、吕梁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出院医嘱。7、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依医嘱于2016年12月12日至12月16日住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8、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183.25元。9、临县人民政府(2012)临政发30号文件,证明原告居住区已划入临县城区。10、山西光大收费鉴定所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P170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11、山西省增值税发票一支,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经质证,被告郭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证人未出庭,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该证据不应予采信。认为证据3、4、5、6、7、8、原告没有提供第一时间在佳县医院治疗的病历,原告当时受伤的伤情无法判断,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是不是本起事故造成的,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由被告李X1送往佳县医院治疗,并由被告李X1垫支过医疗费,转入吕梁市人民医院时又是由李X1雇车送去,且医疗费和雇车费都是李X1垫支。在此期间不存在有再次事故的发生,故上述证据应予采信。认为证据10、11,伤残鉴定不能客观的反应原告的伤情,其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是山西省司法厅批准,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该证据应予采信。被告李X1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郭XX辩称,我的饭店装修工程已承包给被告李X1,我与被告李X1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完工后我已给李X1进行了工钱结算。李X1自行独立雇佣工人、分工、指挥、安排、给工人发放工资。李X1雇佣李XX,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应由李X1承担雇主责任。原告作为涂料工而不是吊顶工,明知自己不具备专业吊顶技术,没有谨慎操作,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根据在本次事故中李X1和李XX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事故发生后,我出于人道主义,借给李X110000元用于治疗李XX,应当返还与我。被告郭XX提供的证据有,1、东江饭店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郭XX的自建房二层。2、判决书复印件3份,证明对于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农村自建两层楼房的建筑工匠资质不做强制性要求。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时间、地点及该饭店是否属被告郭XX,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XX提供的证据对其主张均无一定的关联性,不应予采信。被告李X1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X1辩称,一、我与原告李XX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和被告郭XX原来就是熟人,2015年10月,郭XX要装修饭店,我便答应帮忙寻人装修,原告李XX以前和我一起干过活,我问他每天工资200元去不去,他说去。于是我和李XX、张XX等人去克虎村给被告郭XX的饭店装修吊顶。原告李XX不是我的雇工,我和他一样都是打工的。二、我与被告郭XX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给郭XX装修吊顶,设备由他提供,食宿由他解决,工资是做了一天赚一天由他负责。综上我既没有承揽郭XX的装修工程,又没有雇佣李XX,所以我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1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李X1、郭XX相互认识,李X1曾多次给郭XX干过活。2014年被告郭XX经乡村两级审批,将其位于临县克虎镇克虎村的原住宅进行了改建,规划开设饭店。2015年9月,被告郭XX联系被告李X1到其老家克虎村,商定了装修饭店的有关事宜。郭XX自己负责买料,提供脚手架,并负责解决工人的食宿,李X1负责联系工人。同年10月,被告李X1联系的原告李XX、张XX等人给原告郭XX装修饭店,李X1负责安排工人。2015年10月19日,原告李XX在脚手架上进行吊顶作业完工,不慎跌在地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告李X1将原告送往佳县医院救治一天,支付医疗费1800元,由李X1支付。同月21日转入吕梁市人民医院,原告的伤情诊断为锁骨骨折。经手术内固定,住院治疗14天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18459.36元。2016年2月12日,原告李XX因取内固定,在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4183.25元。两次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22642.61元,佳县医院被告郭XX经被告李X1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800元,转入吕梁市人民医院时被告郭XX经被告李X1支付租车费1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给了被告李X1现金10000元,李X1用于在佳县医院支付医疗费1800元、原告转院租车费1200元、吕梁市人民医院押金7000元。装修期间工人的工资以天计算,原告李XX每天200元、被告李X1每天300元,其余两人每天220元,经被告李X1与被告郭XX结算,先后两次给付李X18000元,已全部付清,由李X1发放给其他工人。审理中,原告李XX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5月10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李XX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XX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被告郭XX作为装修工程的受益人,对施工安全疏于监管,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全庆在提供劳务期间选人不当,同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以外,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在作业工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法律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原告李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李X1承担30%的责任;被告郭XX承担40%的责任。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24442.61元、原告系农业户口,经常居住地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0082X20X10%)20164元,误工费应按农、林、牧行业收入标准,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共计565天,应为(41729*365X565)64594元,原告因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营养时间依据病历医嘱,结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天,应为(30X3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50X18)900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护理时间依据病历医嘱和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天,应为(36933*365X30)3035.6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遭受的损失共计119336.21元。依据责任,被告郭XX应赔付原告李XX47734.48元;被告李X1赔付35800.87元;由原告李XX自负35800.87元。原、被告的其它主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此案在审理中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郭XX赔付原告李XX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7734.48元(应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李X1赔付被告李XX上述各项损失35800.87元;剩余35800.87元由原告李XX自负;二、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均与驳回。上列款项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李喜平负担228元、被告郭XX负担304元、被告李X1负担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问春旺审 判 员 秦晋彪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候立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