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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施耀兵与龚盛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耀兵,龚盛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2931号原告:施耀兵,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龚盛晨,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施耀兵诉被告龚盛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盛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耀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2013年2月18日归还。2013年3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4月1日归还。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二张。被告龚盛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今借施耀兵人民币现金5,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前归还,用身份证及工资卡为抵押"。二、2013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施耀兵人民币10,000元,于2013年4月1日前归还,因家中有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龚盛晨向原告施耀兵借款1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龚盛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盛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施耀兵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