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肖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58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公民身份号码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酒后无证驾驶宝马牌汽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华英园小区南门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肖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肖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民事问题已和解。被告人肖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具有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民事问题已和解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肖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认罪认罚,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宗晓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