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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希森与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希森,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12民初2573号原告:华希森,男,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晓萌,董事长。原告华希森与被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建工)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华希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07年7月10日被告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确认双方自200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关系;3、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动失业手续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6年12月13日生效的索要生活费(2015)历城民初字第3129号判决书中得知被告于2007年7月10号作出了因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1978年参加工作,与被告签订过两次10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7年1月被安排在家待岗。2016年12月19日被告根据《公司章程》第九条第三款“股东因故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辞职、调出或正式退休后其股份由公司收回”的规定给原告办理了退股手续。22日被告移交了原告的组织人事档案材料,此时原被告确认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为此原告2017年5月8日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劳动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处理的决定,上述决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3月,济南建工作出对华希森的除名决定,华希森不服,已于2007年5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该案经一裁二审,法院已撤销上述除名决定。除名决定的法律后果是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华希森于2017年5月再次起诉要求撤销2007年济南建工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6)鲁01民终538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华希森与济南建工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10月终止。华希森于2017年1月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济南建工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鲁0112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希森自2008年10月起与济南建工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驳回了华希森的诉讼请求。华希森不服,已提起上诉。华希森于2017年5月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双方自200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综上,本院认为华希森的上述两项请求均属于重复起诉,本院应驳回华希森的起诉。华希森要求办理劳动失业手续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华希森可到劳动失业部门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希森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肖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