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章成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成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章圣纬,陈文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1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成权,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星兴,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城东街道旭阳路时代御峰花园1幢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091552-8。负责人:陈新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祥忠,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池田田,女,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系该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乐清经济开发区N-16),组织机构代码25601517-7。法定代表人:章圣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圣纬,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赛,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上诉人章成权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乐清支行)、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章圣纬、陈文赛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0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成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兴,被上诉人交行乐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祥忠、池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洋公司、章圣纬、陈文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章成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0946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交行乐清支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据以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房地产一直登记在华洋公司名下,虽章成权同华洋公司股东对涉案的房地产进行分割,但未变更房地产登记手续,涉案房地产权属属于华洋公司,土地使用权属于华洋公司”。该认定草率、不尊重事实的,且有违法律。事实是华洋公司设立于1997年,2007年12月26日,章成权成为该公司的股东,拥有公司股权占50%。而后,以华洋公司的名义,将坐落在柳市东风工业区的用地进行批准并实施建设行为,并于2009年期间,所建造的公司用房进行房地产登记,取得了房产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记载建筑面积8470.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有(2009)第44-7882号(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3156.2平方米)的房地产权属凭证,上诉人占房地产50%的份额。2009年9月6日,华洋公司全体股东经协商一致,以华洋公司、乐清奥德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克公司)的名义,由章圣纬、章文博、戴良月和章成权各自代表甲乙双方,在陈加茂、章连成、章大虎的见证下,达成了公司房地产《厂房(用地)分割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的条款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抓阄,上诉人分割到属西的用地面积1393.72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261.61平方米(其四至间总平面分割图)的房地产,而华洋公司为东块用地面积为1762.48平方米,建筑面积约4207.20平方米(其四至间总平面分割图)的房地产。双方各自管业,互不干涉。上诉人按协议书的规定以奥德克公司的名义,实际占有、使用、管理、收益上述的房地产。2010年11月13日,上诉人与华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股东进一步的对各自拥有的房地产进行土地确权现场照片落实,并有乐清市土地勘察测绘队“宗地图”予以佐证,证实了上诉人善意的取得了上述房地产的财产权益,并实际占有该房地产,取得了收益,符合了《物权法》所规定的“占有”的物权法律特点。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华洋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合法,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上诉人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该认定错误。当事人是在违法情况下产生了所谓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该合同不应受到法律的任何保护。2011年5月24日,被上诉人与章圣纬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10号最抵字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其本身存在着违法行为。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的代表章圣纬明知该房产己于2009年9月6日做了分割,上诉人拥有该房地产的50%的财产权益而予以隐瞒。被上诉人一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承办人是连宁宁,为关系人章圣纬发放贷款,其目的为自己使用该贷款中的部分款项,互为照顾。华洋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时,章圣纬伪造了华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书”,仿造了上诉人的签名,该事实已得到了章圣纬的确认,骗取了被上诉人的信任,而被上诉人没有审慎审查“股东会决议”的真伪,放任的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伪造的股东会决议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设立抵押权登记,违反了《合同法》及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基于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的设立是合法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和华洋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号小企业贷字106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也是违法行为的产物。华洋公司全体股东没有公司股东决议要求借款,华洋公司和被上诉人所订立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基于章圣纬同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连宁宁的关系,使用不当的“公司章程”,而连宁宁需要使用该贷款的款项,为关系人发放了贷款,互相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况且所发放的款项也没有经过华洋公司的法定账户,严重违背了《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障。3.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注重上诉人一审时所提交的证据,也没有考量上诉人所证明的对象,同时也没有比对原审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事实,作出了一审判决书上的事实认定。二、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其一,上诉人是涉案标的物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该事实已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其二,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已遭受到被上诉人和章圣纬的违法侵害,其通过隐瞒事实,使用不当公司章程和伪造股东会决议书的手段,将公司财产进行了抵押,取得了借款,而被上诉人的合同经办人为了自己使用贷款,没有严格审慎审查贷款和抵押的书面资料,为关系人发放了贷款,且互相串通,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其三,原审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648号案件中,由于上诉人没有参加诉讼,所以在原审案件中没有正确认定事实,而在本案中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前述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2、298条的规定进行维权,一审法院草率认定事实,没有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请求,原审判决结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交行乐清支行辩称,1.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属于华洋公司,事实清楚,《厂房(用地)分割协议书》仅在协议当事人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物权效力。第一,根据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华洋公司,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认定。第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厂房(用地)分割协议书》,仅能在协议当事人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具有物权效力。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未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其依据《厂房(用地)分割协议书》对涉案房地产进行使用、收益等亦非上述《物权法》规定可使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行为,此外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土地勘测成果技术报告书》也未在土地使用权证中看到记载,因此,涉案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华洋公司名下,上诉人仅可依据协议另行主张债权利益。2.被上诉人交行乐清支行与浙XX洋电器有限公司签署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温交银2013年310小企业贷字第106号)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温交银2011年310最抵字43号)依法订立,同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担保效力受法律保护。华洋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为其内部决议文件,其公司章程在法律上亦仅约束股东等相对人,不能约束第三人。第一,上诉人提出涉案贷款违反法律规定,承办银行工作人员与华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圣纬串通,并无证据。被上诉人与华洋公司依法签订借款合同,按约发放贷款,华洋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与被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当受到法律保障。且决议加盖公司印章,表明系公司意思表示。即便股东会决议存在效力瑕疵,其仅为华洋公司内部管理文件,因此有无股东会决议,决议效力如何,均不影响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效力。同时,公司章程亦仅约束公司内部活动,不能直接约束外部。章程对外公开并不能视为推定通知。因此上诉人认为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存在问题,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而不能以此否定被上诉人与华洋公司签署的上述合同的效力。3.涉案抵押权依法登记成立,抵押权人信赖利益应收到法律保护。涉案抵押物乐政国有(2009)第44-7872号土地使用权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10月16日,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于2009年8月24日,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华洋公司。因此华洋公司以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向被上诉人提供抵押担保,银行基于物权登记公信力予以抵押贷款,行为合法有效,设立的抵押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一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以维护被上诉人方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华洋公司、章圣纬、陈文赛未作答辩。章成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乐清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温乐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洋公司单独所有坐落于柳市东风工业区腾飞路30号综合楼及辅助用房,已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记载建筑面积8470.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有(2009)第44-7882号(记载土地使用权面积3156.2平方米)。章成权系华洋公司股东,拥有50%股权。从2007年10月25日起股东章圣纬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09年9月6日,章成权与华洋公司另外股东章圣纬、章文博、戴良月签订了一份厂房(用地)分割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华洋公司厂房进行分割,分割后抓阄章成权分得东面部分。但双方未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2011年5月24日,交行乐清支行与华洋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10最抵字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洋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柳市镇腾飞路30号的房产及土地[房产证编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建筑面积8470.1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乐政国用(2009)第44-7872号,使用权面积3156.2平方米]为华洋公司与交行乐清支行在2011年5月24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167万元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乐土他项(2011)第464号、温房他证乐清市字第××号。2013年8月28日,章圣纬与交行乐清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最保字0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章圣纬为华洋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整。陈文赛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2月2日,交行乐清支行与华洋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2013年310小企业贷字106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交行乐清支行向华洋公司发放人民币1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6.9%,固定利率,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后,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交行乐清支行于2013年12月2日向华洋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合同履行期满后,华洋公司只偿还部分本金、利息。交行乐清支行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温乐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洋公司应偿还交行乐清支行借款本金12984677.99元、期内利息91937.31元、逾期罚息(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为866178.32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2985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自2014年12月3日起以期内利息91937.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华洋公司未按期偿还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华洋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东风工业区(乐清经济开发区N-16)的土地[土地证号:乐政国用(2009)第44-78**号]及位于乐清市××市镇腾飞路××号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乐房权证柳市镇字第××号),所得价款由交行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交行乐清支行对包括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交银2011年310最抵字4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2167万元为限。三、章圣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310最保字08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600万元为限;章圣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华洋公司追偿。四、驳回交行乐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11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涉案抵押厂房被查封后,章成权提出执行异议,后于2016年10月21日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地产一直登记在华洋公司名下,虽章成权同华洋公司另外股东对涉案房地产进行分割,但未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涉案房产所有权属于华洋公司、土地使用权属于华洋公司。华洋公司与交行乐清支行签订的涉案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合法,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交行乐清支行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交行乐清支行原信贷员连宁宁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逮捕,于2014年5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涉案贷款合同交行乐清支行方非连宁宁经办,章成权称交行乐清支行与华洋公司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违法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章成权要求撤销(2015)温乐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的请求不成立。交行乐清支行辩称章成权已超过起诉期限,应驳回起诉,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章成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9月6日,章成权与华洋公司另外股东章圣纬、章文博、戴良月签订了一份厂房(用地)分割协议书,约定双方对华洋公司厂房进行分割,分割后抓阄章成权分得东面部分。但双方未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变更如下:“2009年9月6日,由章圣纬、章文博、戴良月代表华洋公司与章成权代表乐清奥德克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厂房(用地)分割协议书》,约定双方对登记在原华洋公司名下厂房进行分割,分割后抓阄章成权代表的乐清奥德克公司分得东面部分。但双方未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厂房(用地)分割协议书》为华洋公司与奥德克公司所签订,奥德克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章成权作为奥德克公司的股东,对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商初字第64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房地产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章成权依法无权对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综上,上诉人章成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09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章成权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筱海审判员 吴忠烈审判员 戴华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璐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