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民初5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湖北圣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圣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湖北星岚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5500号原告:湖北圣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仁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朋,男,1973年12月8日,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汉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军,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小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江海,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湖北星岚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磨路***号国光大厦*幢****号。法定代表人:刘良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峰,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圣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第三人湖北星岚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华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朋、毛学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江海、刘茜,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圣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场地出租给被告架设通信设施设备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酒店大楼楼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按约支付了租金。协议期满后,双方未续约,被告也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敦促被告支付租金或者腾退、拆除通信设施设备,被告均未理睬。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占用原告楼顶的通信设施设备;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楼顶架设通信设施设备的使用费2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存在租赁关系。证据二:被告在原告酒店张贴的告示图片及通信架设图片两份。证明被告从2008年至今一直持续租用原告楼顶建设通信设备。证据三:原告向被告邮寄的催缴租金函。证明原告2015年9月30日向被告催收租金,被告未理睬。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2014年7月18日,原告圣宝龙酒店与第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圣宝龙酒店承包给第三人。此后被告将租金交给第三人,并与第三人签订《基站租赁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将酒店租赁给第三人经营后,从未向被告主张租金,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基站租赁合同》、《基站租赁及主体变更合同》、《通信基站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证据。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楼顶安装通信设备后,按合同履行了支付租金义务。第三人湖北星岚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述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圣宝龙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明确将圣宝龙酒店及大楼承包给第三人经营。承包范围包括被告建设基站的楼顶。2015年9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通信基站租赁合同,并收取了被告租金。第三人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有权收取被告的租金。第三人收取被告租金的行为正当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圣宝龙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圣宝龙大酒店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承包经营关系。第三人有权经营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场所,且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收取被告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基站租赁合同》、《通信基站租赁合同》、《圣宝龙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圣宝龙大酒店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租赁原告房屋楼顶架设通信设施设备,原告后将酒店及大楼提供第三人承包经营的事实;被告提交的《租金支付凭证》经质证,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支付租金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原告提供酒店大楼楼顶等场地租赁给被告架设通信设施使用,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08年9月18日至2011年9月17日。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被告又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了《基站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23000元;租赁期限三年,自2012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2014年7月18日,原告湖北圣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湖北星岚世纪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圣宝龙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将圣宝龙酒店及整幢大楼承包给第三人经营。2015年9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通信基站租赁合同》,并收取被告租金。现原告因与第三人履行承包经营合同发生纠纷提出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腾退占用原告楼顶的通信设施设备或者支付占用原告场地至起诉时一年的使用费23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酒店大楼楼顶场地给被告架设通信设施使用,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基站租赁合同》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合同。其间,原告将酒店及大楼承包给第三人经营,并与第三人签订《圣宝龙大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第三人在原、被告租赁合同期满后与被告签订《通信基站租赁合同》,并收取被告租金,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在原告未要求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与第三人签订《通信基站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腾退占用的场地或者支付场地使用费;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〇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圣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湖北圣宝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华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