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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谷保锋与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保锋,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655号原告:谷保锋(又名谷保峰),男,195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峰,利辛县阚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阚疃镇。法定代表人:宫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该单位办公室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谷保锋与被告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保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军、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保锋向法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原欠工资17个月4233元,按当时利辛县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人民币42081元(到退休年限止);2.被告应当支付未给原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未能依法享受养老金待遇的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9026元(退休年限后期给付);3.被告应为原告缴纳1977年8月至2012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具体补缴金额和险种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其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单位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谷保锋(峰)1977年元月就在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977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一直未让原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1995年至1999年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原告通过劳务服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事实上原告从1977年就在被告单位工作,1994年11月10日由闸管所会计蔡学胜签发的招工手续收费200元的单据一份。按照法律规定,工作年限达十年以上,已形成长期的劳动关系。朱某佐证案例,利辛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应受法院支持。原告于1977年到被告单位上班是在保卫科,时在保卫科的朱某与原告是同事关系。1991年被告单位成立了绿化组,绿化组的负责人是朱某,原告也随朱某调到绿化组工作。1995年3月15日安徽省阜阳地区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处下发了茨管志服字(95)01号文件,文件内容规定“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综合经营公司”转为大集体企业,该企业由“茨淮新河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和阚疃枢纽管理所双重领导”。此文件将原告转为大集体职工。同年9月13日阜阳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局下发“劳就字(95)第289号文件”。文件内容同意地区茨管处劳动服务公司招收,包括谷保锋在内的40位同志为合同制工人,延至199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996年5月1日原告谷保锋与阚疃闸劳务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阜阳市劳动局随之下发了《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同时下发了《利辛县城镇粮油供应证》的粮油供应关系。1995年原告谷保锋因搞绿化放树砸伤了脚造成工伤,医疗费由被告单位报销。当时工资由徐某签发未领17个月,月工资249元,合计应为42081元,时间是2003年11月30日,该工资一直拖欠未发,是因为当时所内经济困难,退休人员工资都发不上,原告一再争取上班和补发工资,补偿养老福利,被告既不让原告上班,也未给办理任何福利保险。原告从1977年就在被告单位上班,已经25年,虽然被告单位经历了机构改革,由安徽省阜阳地区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的名称变了,但是机构的延续未变,法律规定的义务未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欠其17个月工资4233元(月工资249元),并支付其到退休年限止计42801元(按照当时利辛县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是和阚疃闸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三年的《劳动合同》,时间1996年9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就没有续签。在2001年由于行政区划,阜阳市水务局、人事局和亳州市水务局、人事局将原属于阜阳市管辖的原阜阳市茨淮新河管理处在编和离退休人员名单移交给亳州市水务局、人事局,在移交表中就没有原告的名字。因此,原告没有在编,被告无法为其发放工资和相应的福利待遇,该责任不属于被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是与被告原单位属于阜阳市时与劳动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三年,后就没有再次续签。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诉状中诉称2002年以后就没有发给工资,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谷保锋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谷保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公安机关证明,证明谷保锋与谷保峰系同一人;证据三、安徽省阜阳地区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处文件,证明谷保锋于1995年3月13日上报转为大集体职工;证据四、阜阳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局文件,证明谷保锋于1995年9月13日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证据五、《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关系;证据六、《劳动合同书》,证明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七、(2015)利民一初字第032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朱某与被告劳动争议判决情况。证据八、利劳人仲案字[2015]018号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朱某申请劳动仲裁裁决情况;证据九、徐某签发工资17个月未领249元×17个月=4233元,证明被告应补发工资情况;证据十、招工手续费200元,证明谷保锋交纳200元招工手续费200元;证据十一、利辛县城镇粮油供应证,证明原告因在被告处工作享有城镇粮油供应待遇;证据十二、劳动合同制工人手册,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并由被告发放待遇情况。证据十三、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谷保锋的仲裁申请;证据十四、证人朱某证言,证明谷保锋与朱某同在一个单位工作,谷保锋从1977年至1991年在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保卫科工作,1991年3月1日成立绿化组,朱某任绿化组组长,谷保锋是绿化组成员,工资待遇与保卫科不变。期间谷保锋伐木时被车碰伤,1995年谷保锋不能从事重体力,调到人秘科工作;证据十五、证人徐某证言,证明谷保锋在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人秘科负责打扫卫生,2003年谷保锋还在被告单位工作,谷保锋的工资单由徐某制作。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被告是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单位是经原亳州市技术质量监督局颁发组织机构代码的事实;证据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宫奎担任被告单位主任职务,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四、皖政办秘(2001)58号文件,证明被告原单位在2001年7月7日被省政府下文划归为亳州市水务局和人事局管理的事实;证据五、《劳动合同书》,证明原阚疃闸劳动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的事实;证据六、在编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移交证明,证明在行政区域划分以后,两市相关部门移交和接交在编人员和离退休人员证明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其工资没有发放和没有应当享有的福利待遇,责任不在被告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谷保锋于1977年8月到被告单位保卫科工作,1991年被告单位成立绿化组,谷保锋被调到绿化组工作。1995年3月13日安徽省阜阳地区茨淮新河工程管理处下发茨管劳服字(95)01号文件,文件内容规定“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综合经营公司转为大集体企业,由茨淮新河管理处劳动服务公司和阚疃枢纽管理所双重领导”,此文件将被告转为该单位大集体职工。同年9月13日阜阳地区行政公署劳动局下发劳就字(95)第289号文件,文件内容同意地区茨管处劳动服务公司招收包括被告在内的40位同志为合同制工人,延至1996年5月1日、1996年9月1日原、被告各签订了劳动合同书,阜阳市劳动局随之下发了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2000年,利辛县划归亳州市管辖。2001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皖政办秘(2001)58号《关于亳州市行政区域内茨淮新河水利工程管理归属问题的通知》,将茨淮新河阚疃闸管理处的管理权由阜阳市划归亳州市,要求两市政府做好移交工作,省财政厅、省编办和水利厅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两市做好移交工作,协调解决好岁修经费、人员事业费和闸上取水及茨淮新河水资源分配问题。阜阳市人事局、水务局与亳州市人事局、水务局签订的阜阳、亳州两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处在编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移交证明(在职人员78人、离退休人员17人)显示,无谷保锋。谷保锋在工作中受伤后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000年5月,被告在没有公告,也没有书面通知谷保锋的情况下,停发了谷保锋的工资,也未给谷保锋缴纳养老保险。因被告拖欠工资,2003年12月起谷保锋就不在被告单位工作。2016年谷保锋向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月4日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利劳人仲案字(2017)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谷保锋的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利辛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在行政区划调整前的名称是安徽省阜阳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谷保锋从1977年在被告单位工作,虽然被告经历行政区域划分变革,从安徽省阜阳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变更为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但谷保锋一直在此单位工作至2003年11月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谷保锋与被告在1996年双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被告停发谷保锋工资,既未提前30日也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未正式通知谷保锋解除劳动关系就停发了谷保锋的工资,2003年11月30日,被告单位职工即本案证人徐某出具证明,证明谷保锋工资已领取到2000年4月,故对谷保锋主张被告支付截止到2001年10月未领17个月的工资,月工资为249元,计423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正式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12月谷保锋因被告拖欠其工资,未去被告单位工作,过错在被告,故被告应从2001年11月起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公布的利辛县最低工资标准(自2000年1月起180元、自2000年8月起240元,自2000年12月起260元,自2002年8月起290元,自2004年10月1日起310元,自2006年10月1日起360元,自2007年10月1日起39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5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68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86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1150元)支付给谷保锋工资至谷保锋退休2012年8月,原告主张42081元,未超过利辛县最低工资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老年、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1977年8月至2012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具体补缴金额和险种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其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原告承担,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致使原告于2012年8月退休后至起诉时未能享受养老待遇,故被告应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知公布的利辛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因被告未给原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未能依法享受养老待遇的补偿金,原告主张39026元,未超过利辛县最低工资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谷保锋2000年5月至2001年10月的工资款合计4233元;二、被告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谷保锋2001年11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劳动报酬42081元;三、被告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因被告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未给原告谷保锋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原告谷保锋未能依法享受养老待遇的补偿金共计39026元;四、被告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应为原告谷保锋缴纳1977年8月至2012年8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具体补缴金额和险种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其中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谷保锋承担,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由被告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亳州市茨淮新河阚疃枢纽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献军审 判 员  马 芳人民陪审员  刘建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