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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强与王大为、高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王大为,高继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391号原告:高强,男,1985年1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王大为,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高继全,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高强与被告王大为、高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被告高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强诉称:2015年12月27日,王大为在高强处借款5万元(由高继全担保),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借款到期后,王大为、高继全逾期未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王大为偿还借款5万元由高继全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王大为、高继全承担诉讼费用。高继全辩称:高继全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王大为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因高强、高继全各自在银行贷款2万元给使用,王大为至今未偿还,高强偿还了高强、高继全名下的贷款。2015年12月27日,王大为为高强出具借据,载明:在高强处借款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高继全在担保人处签字。因王大为、高继全至今未还款,高强现起诉来院,要求王大为偿还借款5万元、高继全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王大为、高继全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据为证。本院认为,王大为在高强处借款,并为高强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王大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高强借款本金。高继全在保人处签字,应认定高继全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高继全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强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高继全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大为、高继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