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民终4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道虹、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道虹,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终4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道虹,女,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号*幢******号。法定代表人:马江超,总经理。上诉人侯道虹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初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道虹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有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月4000元,计6个月)共24000元;二、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从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费用应承担15527元;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8月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任职被上诉人洛阳办事处经理。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未缴纳,上诉人自己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开始月工资3000元,2014年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将上诉人月工资调为4000元。被上诉人单位经常拖欠员工工资,几个月才发一次。2014年10月20日上诉人与8名员工向被上诉人的总经理发出呼吁后,被上诉人补发了2014年5月-9月的工资,从2014年10月-2015年3月一直未发工资。之后一直到2015年3月底通过电话方式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江超辞职。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6个月工资及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费用,未被全部支持。现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6个月工资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侯道虹在我司干到2014年11月份,其把我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证等加盖有公章的复印件及办公电脑一台全部拿走后,就不再到我司上班。一审判决的三个月工资及养老保险等我司认可,但其上诉主张的2015年后的工资我不认可。侯道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的六个月的工资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己缴纳的养老和医疗保险金155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2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被告洛阳办事处经理。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自己缴纳了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4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聘请原告负责设在洛阳办公室的管理工作,每月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整(税后),协议有效期为1年(2014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20日有包含原告在内的8名员工向被告的董事长发出关于补发工资的呼吁,该呼吁中要求补发2014年5月至9月的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江超在该呼吁下方签同意支付并署名。原告自称由于找不到被告的单位负责人,故于2015年3月通过电话方式辞职,被告还拖欠其2014你那10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洛阳市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工资4000元,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自称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仍在被告处工作,后通过电话方式提出辞职,但原告并未提交与被告续签协议等相关证据来证明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单,被告自2015年10月22日补发原告2014年5月至9月的工资后,再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即12000元。关于原告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因原告依据缴纳,故原告要求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3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1537.8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道虹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12000元。二、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道虹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和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1537.8元。三、驳回原告侯道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侯道虹提交河南红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诺给其交社保。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我司并未出具该承诺书,但承诺书上的公章应该是真的,因侯道虹是办公室主任,其当时掌握我司的公章,可能是其私自加盖的。本院认为,该承诺书虽加盖有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承诺书未有出具人签名,加之上诉人侯道虹系该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否认出具该承诺书。故对该承诺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侯道虹与被上诉人河南红垠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补发工资至2014年9月。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侯道虹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及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及2012年8月至2014年12月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侯道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侯道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祁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