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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超与张树正、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张树正,罗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992号原告:马超,男,汉族,1982年06月0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正,男,汉族,住光山县。被告:罗旭,女,汉族,住光山县。原告马超诉被告张树正、罗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马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正、罗旭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言明借款只用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6年年底还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张树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日借马超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罗旭张树正2015、4、2”的借条一张。欠条未约定相关利息以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6年年底向原告还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张树正、罗旭向原告马超出具的书面借据,是双方口头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凭证,也是双方自愿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原告马超要求被告张树正、罗旭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马超未提供向被告催款的具体日期方面的证据,原告马超起诉之日应视为催告之日,被告张树正、罗旭经催告仍不偿付,起诉之日也即张树正、罗旭开始逾期还款之日。因被告逾期未还,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正、罗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超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到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树正、罗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盈盈人民陪审员  周德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丹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