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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4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正东与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东,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4民初1750号原告:刘正东,男,1979年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平县小营满族乡小营村大五成沟。组织机构代码:56198614-8。法定代表人:高洪臣,职务:经理。原告刘正东与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正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饭费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现改名为国鼎矿业有限公司。原告经营饭店生意,被告在原告处欠饭费,自2011年至2014年,被告累计欠原告饭费200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给原告写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与滦平县国鼎矿业有限公司均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两个法人企业之间未发生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原告刘正东主张被告滦平县宏宸矿业有限公司现改名为滦平县国鼎矿业有限公司,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正东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正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刚人民陪审员 马         琴人民陪审员 郝    宗    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相伟附页:一、裁定书依据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