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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民初768号原告:王某,男,201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法定代理人:蔡某,女,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炎昇,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北门社区。法定代表人:蔡海滨,主任。原告王某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北门社区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陈炎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门社区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门社区居委会支付王某盐田(西堤)、海域综合补偿款10000元。2、由北门社区居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蔡某系北门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蔡某与王冰峰结婚后于2012年7月28日生育王某。王某出生后于2012年9月7日随母蔡某落户在北门里63号,王某原始取得北门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5年5月北门社区居委会发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盐田(西堤)、海域综合补偿款合计10000元/人,北门社区居委会承认蔡某是北门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给蔡某盐田(西堤)、海域综合补偿款共计10000元,不发给王某补偿款。王某有权参与分配盐田(西堤)、海域综合补偿款,北门社区居委会侵害了王某的权益。北门社区居委会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北门社区居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王某举证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和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某举证的户口簿、户籍变动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证、厦门市社会保障卡、存折、存款明细账、翔安区××嶝街道北门社区盐场(西堤)、海域综合补偿款分配方案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2012年7月28日出生后于2012年9月7日随母蔡某落户在北门社区居委会北门里63号的事实,有户口簿、户籍变动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厦门市社会保障卡、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1月20日,北门社区居民代表大会制定了翔安区××嶝街道北门社区盐场(西堤)、海域综合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了可分配、不可分配和暂不分配盐场(西堤)、海域综合补偿款的对象。分配方案规定,按照2013年6月18日分配虾池征用补偿款底册为基数至召开居民代表大会通过本方案之日止,本社区现有人口数的社区居民数之总人口数(不包括寄户人口)是可分配盐场(西堤)、海域综合补偿款的对象等事实,有翔安区××嶝街道北门社区盐场(西堤)、海域综合补偿款分配方案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5月,北门社区居委会发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盐田(西堤)、海域综合补偿款合计10000元/人,其中海域退养综合补偿款7300元,盐田补偿款2700元。北门社区居委会承认王某之母蔡某是北门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15年5月27日发给蔡某补偿款73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发给蔡某补偿款2700元,没有发给王某盐田(西堤)、海域综合补偿款的事实,有户口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存折、存款明细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北门社区居委会承认了王某之母蔡某是北门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蔡某参与了分配盐田(西堤)、海域综合补偿款。王某2012年7月28日出生后于2012年9月7日随母蔡某落户在北门社区居委会北门里63号,王某自户口落户在北门社区居委会北门里63号之日即取得北门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某取得北门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时间在翔安区××嶝街道北门社区盐场(西堤)、海域综合补偿款分配方案规定的可分配盐田(西堤)、海域综合补偿款的时间内,王某与北门社区居委会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一样有权参与分配盐田(西堤)、海域综合补偿款。王某请求判令北门社区居委会支付王某盐田(西堤)、海域综合补偿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费应按规定由当事人负担。北门社区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厦门市翔安区××嶝街道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支付王某盐田(西堤)、海域综合补偿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厦门市翔安区××嶝街道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嘉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谢家 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