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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莎与周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莎,周晶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1136号原告:王莎,女,汉族,1990年1月1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晶晶,女,汉族,1986年6月18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莎与被告周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新,被告周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晶晶给付货款4772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周晶晶从原告王莎处购买内衣,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47720元,并约定在2017年2月份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周晶晶辩称:欠条是本人出具,数额也是认可的,但涉案的货物为直销货物,价格为零售价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晶晶从原告王莎处购买中脉LOCA内衣,向王莎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本人周晶晶于2016年5月份前王莎中脉LOCA货款钱47720¥肆万柒仟柒佰贰十元整。于2017年2月底定,是结清货款还是兑现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货款数额有欠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缴纳了20000元定金给原告,经询问,被告陈述20000元是交给了案外人,目的是与原告共同经营中脉拉卡内衣所用,之后因资金问题没有合作,故该2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晶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莎给付货款4772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被告周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大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萌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