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马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王抗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媛,女,1982年6月2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云,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人民财保)因与被上诉人马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4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原人民财保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0000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媛承担。事实和理由:马媛货损不应在公路运输定额保险内赔偿且未扣除免赔率。造成货损马媛存在过错,且货损证据不足,即使货物发生全损,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扣除10%的免赔,即2000元。被上诉人马媛答辩称,第一,拉货前,答辩人已经对车辆进行了清洗,但仍然造成了货损,保险事故针对的即是过失和意外造成的损失,本案符合此种情况。第二,货损的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予以采信正确。第三,关于免赔,上诉人未提供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不应考虑。综上,原判应予维持。马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原人民财保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马媛在太原人民财保处投保两份《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约定:每份保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3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2日24时止,车牌号为晋K×××××,同时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同年10月2日,马媛投保车辆晋K×××××/晋K×××××重型半挂货车,从山东向太原运输聚丙烯、聚乙烯过程中,因不慎导致部分货物受损,损失金额达44118元。随后,马媛及时通知了太原人民财保,太原人民财保也到场进行了勘查为本案事实。庭审中,马媛主张:货损数额为44118元,为此提供了事发照片、保单、太原市尖草坪区研威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坏证明,现主张太原人民财保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马媛20000元。太原人民财保称,对马媛提供的照片无异议,不认可马媛受损数额,且马媛投保车辆为拉煤车辆,本不能运输聚丙烯、聚乙烯,故马媛应自己承担货损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并提供了事发照片和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条款(2009版)予以证明。马媛对太原人民财保提供的照片及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内容,在马媛投保时太原人民财保未尽告知义务,亦未在合同中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对事故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其承保的投保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既是法律规定,又是合同义务。太原人民财保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马媛进行足额赔付。关于马媛主张的诉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符合实际,故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太原人民财保辩称的免责事项一节,因马媛不认可,太原人民财保亦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已履行合同条款的告知义务,故该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马媛2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媛货损应否由上诉人太原人民财保承担,如应该承担,承担多少。本案中,马媛货损系过失造成,属于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保险事故范畴。关于货损数额,马媛已经提供了充分有效证据,原审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免赔率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就免赔率这一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向投保人马媛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未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原人民财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审判员 韩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