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2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崔建忠与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建忠,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8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建忠,男,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利,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丁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崔建忠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永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崔建忠申请再审称,其于2000年至永城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根据永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关于处理崔建忠先生债权事宜的协商意见》(以下简称《协商意见》)、借条以及证人唐某的证言,并且永城公司在二审中也承认向其支付过生活费和医疗费,上述均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永城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0万元及奖励200万元。永城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永城公司提交意见称,永城公司与崔建忠不存在劳动关系,永城公司也不存在拖欠崔建忠120万元的事实;崔建忠提供的《承诺书》、《协商意见》未经过合法董事、投资人的认可,不是永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崔建忠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崔建忠的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崔建忠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崔建忠在原审中所述,其入职起先后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特别助理等职务,对此,其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就公司的性质、组织结构、董事会成员及公司重要事项的变更等均应当知晓,理应明知卢健新等人并非永城公司的合法董事,且永城公司对崔建忠提供的《承诺书》及《协商意见》均不予确认;同时,原审法院认为崔建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报酬及奖励的确定系经永城公司的董事会讨论决定,也未能就其应当获得永城公司200万元奖励的事实以及《协商意见》中所涉120万元的构成方式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崔建忠仅凭《承诺书》及《协商意见》主张其2000年1月至2006年1月的工资及奖金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所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原审判决亦无不当。综上,崔建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建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