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与李修勇、陈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李修勇,陈丽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79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财富广场商办楼****室。组织机构代码:84651518-X。代表人:沈伟千,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惠琴、舒怡(实习),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勇,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城北乡红星村徐大庄组,现住嘉兴市。被告:陈丽琼,女,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洪湖市曹市镇战斗村2—56,现住嘉兴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李修勇、陈丽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德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修勇、陈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3月13日。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3年3月22日至2028年3月22日,计180个月。四、借款利率:年利率7.205%;逾期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五、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六、借款发放时间及方式:2013年3月22日;发放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七、共同还款人:陈丽琼,共同还款承诺书。八、是否设定抵押担保:是;抵押登记时间:2013年3月19日。九、抵押物名称(证号)及抵押范围:嘉兴市新禾家苑53幢204室及车库204C,证号为嘉房他证禾字第××号;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十、存在的违约行为:自2016年11月22日起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十一、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68583.30元,利息2250.88元,罚息66.23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现执行年利率5.39%,逾期利率上浮50%,即8.085%。十二、实现债权费用:9600元。十三、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68583.30元,利息2250.88元,罚息66.2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要求计算至二被告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600元;原告对抵押的嘉兴市新禾家苑53幢204室及车库204C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修勇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对此被告李修勇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并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丽琼自愿承诺对被告李修勇的借款共同还款,对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修勇、陈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勇、陈丽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68583.30元,利息2250.88元,罚息66.2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修勇、陈丽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6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经济开发区支行对抵押的被告李修勇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新禾家苑53幢204室及车库204C的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5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25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顾德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阮美琴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