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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永国、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永国,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国(又名周群),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社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永国因与被上诉人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永国、被上诉人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国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1月27日,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征用其村民组66亩耕地,用于新农村建设。每亩按15000元征收,总款100万元,村民只得到967000元,还有33000元村民没有得到,村干部张连营不让群众知道多卖6亩耕地,多卖的耕地每亩按15000元计算,计款90000元,两项共计款123000元,村民没有得到。2、其得到的是土地补偿费,未与毛集村委会签订合同,系毛集村委会欺骗其在空白纸上签字,其不应当退还毛集村委会钱。3、毛集村委会征收的耕地至今已七年了,新农村建设没有建房,征收人也未对其村民进行合理补偿。本村村民组的66亩土地征收总价不少于217.8万元,村民仅得到96.7万元,远远低于我省的赔偿标准,村民合法权益严重受损。4、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至今没有赔偿其六年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其退还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合理、不合法。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毛集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签订的新农村建设征用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周永国应当将其分得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予以退还,且周永国已对其土地进行了耕种。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周永国向其返还征地款294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毛集村委会与案外人袁辉、陈鹏森达成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新农村建设征用土地合议,后毛集村委会向该村董庄组村民征用由该组村民承包的耕地。毛集村委会征用董庄组村民土地时,就征用耕地用于建设事宜组织董庄组村民召开会议,并获得董庄组村民同意。2011年1月27日,时任毛集村委会主任周天恒代表毛集村委会与袁辉、陈鹏森签订新农村建设征用土地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袁辉、陈鹏森决定征用毛集村委会位于董庄村民组××河沟南的土地,西至南北中心路,东至毛集村民组地界沟,南至东西向水泥路沟边,北至东西向水沟沟边,共计柒贰(72)亩。土地征用补偿建房款壹佰万元,由袁辉、陈鹏森一次性支付给毛集村委会”。该合同签订后,袁辉、陈鹏森将土地征用补偿建房款1000000元支付给毛集村委会,毛集村委会收到该款后,按照该村民组人数和每户征收地亩数分给董庄组村民,其中周永国一户领取征地款29435元。毛集村委会征收周永国承包的耕地8.84亩。庭审中,毛集村委会提交一份毛集村新农村建设规划征用土地合同,该合同共有2页,第1页载明有合同内容,第2页无合同内容,只有董庄组村民签名。周永国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周永国陈述包括其在内的董庄组村民在第2页空白纸上签名时,未见毛集村委会提供合同第1页的内容。另查明,2016年袁辉、陈鹏森以建房时遭到当地村民阻拦,且经了解双方签订的土地征用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为由将毛集村委会起诉至该院,请求确认其与毛集村委会签订的新农村建设征用土地合同无效,同时要求毛集村委会返还其土地征用补偿款1000000元。后该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豫1724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袁辉、陈鹏森与毛集村委会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新农村建设征用土地合同无效;毛集村委会返还袁辉、陈鹏森土地征用补偿建房款100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本案中,周永国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将其承包的耕地转让,并欲用于开发建设。后毛集村委会就周永国转让的耕地与案外人袁辉、陈鹏森签订新农村建设征用土地合同,毛集村委会并将从案外人处获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分给了董庄组村民。因毛集村委会与案外人袁辉、陈鹏森签订的新农村建设征用土地合同涉及国家基本耕地72亩,该耕地转让未经批准,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已被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8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周永国私自转让耕地行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周永国从毛集村委会处领取29435元土地征用补偿款亦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故毛集村委会要求周永国予以返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周永国向毛集村委会返还29435元土地征用补偿款时,毛集村委会应将征用周永国的耕地返还给周永国继续耕种。关于周永国辩称毛集村委会还未将其承包地返还的意见,庭审中周永国陈述其被征收的耕地现已由其继续耕种,该地系其又从他人处以400元每亩承包的,但毛集村委会对周永国的该陈述不予认可。如毛集村委会仍存在占用周永国耕地行为,属侵权纠纷,与本案不当得利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审理,周永国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毛集村委会提交一份毛集村新农村建设规划征用土地合同,周永国陈述包括其在内的董庄组村民在第2页空白纸上签名时,未见毛集村委会提供合同第1页的内容,该院认为,周永国在将其承包耕地转让过程中,对将耕地欲用于建设是知悉的,其在该合同第2页签字时是否见到合同第1页的内容,并不影响对双方转让土地行为违法的认定。综上,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豫1724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周永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征用补偿款29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周永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与案外人袁辉、陈鹏森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新农村建设征用土地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已被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84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判决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返还袁辉、陈鹏森土地征用补偿建房款1000000元。本案中,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已将该笔补偿款按照周永国所在董庄村民组的人数及每户征收地亩数分给董庄组村民,其中周永国一户领取土地征用补偿款29435元。因该土地征用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周永国从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领取的29435元土地征用补偿款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周永国应将该笔款返还给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关于周永国上诉称其被征收的耕地已由其继续耕种,但该地是其以每亩4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承包,其不应当返还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的问题。对此,周永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周永国上诉称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存在多卖耕地、土地补偿标准过低、村民存在严重损失等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判决周永国返还正阳县熊寨镇毛集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补偿款29435元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周永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溟审判员 荣艳艳审判员 丁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丛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