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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5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江涛诉上海悦心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涛,上海悦心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涛,男,197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迎超,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喜,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悦心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三鲁公路2121号。法定代表人:李慈雄,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兴,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涛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悦心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悦心公司支付江涛2016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75,075元(以下币种未标注的均为人民币);3、悦心公司支付江涛50,000股股票的收益;4、悦心公司支付江涛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9,636元。事实和理由:一、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聘雇合同以及聘雇合同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聘雇合同以及聘雇合同补充合同的签字人是悦心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悦心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此予以否认,原审时,江涛也申请该签字人员出庭澄清相关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聘雇合同以及聘雇合同补充合同,以及江涛每季度在境外实际收到的5万余元美元津贴,江涛的每月薪资应为50,000元加上116,700元,以及悦心公司50,000股股票收益权。薪资、津贴及股票收益都是源于聘用,故应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原审对股票收益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中悦心公司认为江涛原工作岗位已经有人任职,但是在原审中悦心公司未提供该案外人的工作许可证明,故上述劳动合同无效,即该工作岗位仍无人任职,江涛的劳动合同仍可恢复。三、关于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根据规定,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的有关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因此在悦心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江涛不能肯定答复就认定江涛没有连续工作一年,故江涛主张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应得到支持。悦心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江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2、悦心公司支付江涛2016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271,720元;3、悦心公司支付江涛50,000股股票的收益;4、悦心公司支付江涛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9,636元。原审诉讼过程中,江涛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悦心公司支付江涛2016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375,075元;并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每股股票收益按12.43元/股予以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江涛于2015年3月30日进入悦心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2015年3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为试用期。该劳动合同约定,江涛的工作岗位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总裁。就江涛的劳动报酬,该劳动合同约定,江涛的月度标准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与绩效考核挂钩的绩效奖金等组成。其中基本工资为5,000元,岗位工资按所聘岗位核定为45,000元,合计50,000元。2016年8月10日,悦心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之后向江涛邮寄了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由于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决定于2016年8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9月9日,江涛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5798号裁决,对江涛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江涛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悦心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上海斯米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5年10月更名为上海悦心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相关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王其鑫在悦心公司处担任董事兼总经理。另,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载明A公司的备案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该局予以备案。备案事项显示原备案内容为王其鑫担任董事、江涛担任董事兼总经理,该次备案为王其鑫、宋源诚担任董事、傅子平担任总经理。原审法院还认定,2016年8月11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为江涛出具门诊病假证明单。该门诊病假证明单载明江涛经临床诊断为混合型颈椎病、耳鸣,建议其自当日起休息至2016年8月24日。2016年8月22日、9月9日,该院以江涛临床诊断为混合型颈椎病、耳鸣,先后开具了门诊病假证明单,建议休息期间分别为2016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7日、2016年9月9日至同年9月22日。原审庭审中,江涛陈述,悦心公司系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了与江涛的劳动合同。然实际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悦心公司亦未与江涛就劳动合同变更进行协商。悦心公司的解除行为显属违法。江涛另陈述,在其离职后,虽然对原岗位的情况并不知晓,但其认为其与悦心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可予恢复,故坚持其第一、二项诉请。悦心公司则陈述,江涛所负责的A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任何项目,悦心公司决定对该公司进行调整,故向江涛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江涛的岗位已实际由他人任职。原审庭审中,江涛陈述,江涛、悦心公司间除签订劳动合同外,还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了聘雇合同及聘雇合同补充合同。该两份合同系悦心公司董事王其鑫代表悦心公司与其所签订,合同虽未加盖有悦心公司公章,但有王其鑫的签名,当属有效。为此,江涛提供了聘雇合同及聘雇合同补充合同予以印证。上述两份合同均显示“CLimited”为甲方,江涛为乙方。还显示“CLimited现聘江涛为甲方合同制雇员,并推荐到上海斯米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上海B有限公司,经董事会聘任后担任总裁”。就股票收益权,聘雇合同补充合同载明“在乙方受聘担任悦心安颐总裁期间,甲方拟授予乙方相当于目前上海斯米克股票50,000股的股票收益权,以乙方实际到职满一年之日为授予日”。对上述证据,悦心公司表示其未与江涛签订过上述两份合同,悦心公司并未使用过“CLimited”这个英文公司名称。两份合同中的甲方签名处签名看不清,即使按江涛所述为公司董事所签,该董事并无权力代表公司对外签名。原审庭审中,江涛要求原审法院通知王其鑫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并表示其将根据王其鑫的陈述决定是否申请笔迹鉴定。原审庭审中,江涛陈述,其在入职悦心公司之前在其他公司工作,工作至2015年3月。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其记不清了,大概是在2015年3月初,过了一段时间后其便前往悦心公司处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悦心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悦心公司系以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了与江涛的劳动合同。然悦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即使该客观情况确实发生了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悦心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江涛进行过协商。综上,悦心公司的解除行为确属不当。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江涛原在A公司担任总裁一职,相应的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江涛的职务为董事兼总经理。对悦心公司来说,江涛的岗位系其处至关重要的工作岗位,在江涛离职后不可能无人接替,长时间虚位以待。在江涛离职后,安熙公司的相应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已另有他人担任该公司的董事及总经理。根据现有情况,江涛的劳动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江涛有关恢复与悦心公司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由悦心公司支付其2016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之诉请,均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均难以支持。悦心公司应支付江涛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就本案中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江涛的工资高于本市2015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原审法院按本市2015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予以计算。就江涛主张悦心公司支付其50,000股股票收益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因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庭审中,江涛申请原审法院通知王其鑫到庭陈述相关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江涛有关股票收益之诉请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王其鑫是否到庭对于本案并无实质帮助,为避免当事人讼累,故原审法院对于江涛的申请不予准许。就江涛主张悦心公司支付其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99,636元之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江涛自述其于上一家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于2015年3月初。而江涛进入悦心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同年3月30日。故根据上述规定,江涛实际在悦心公司处工作期间并不享有2015年度年休假。故江涛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判决:一、上海悦心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江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3,451元;二、驳回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悦心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江涛连续工作,江涛提供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悦心公司表示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该证据显示,江涛2015年3月的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状态是暂停,后予以补缴,因此无法证明江涛存在连续工作的事实,故而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劳动合同是否可以恢复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问题,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江涛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以及悦心公司支付2016年8月10日至同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江涛主张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应就其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然根据江涛的陈述以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其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因此江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江涛主张悦心公司支付其50,000股股票收益的依据是聘雇合同补充合同。然根据聘雇合同以及聘雇合同补充合同记载,系CLimited聘用江涛为其合同制雇员,并推荐江涛到上海斯米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上海A有限公司,经董事会聘任后担任总裁。在江涛受聘担任总裁期间,CLimited拟授予江涛总额度为3,000,000股的悦心安颐股票期权。因此,其所主张的股票收益,并非基于本案劳动关系所产生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于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江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海波审判员  周 寅审判员  顾慧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