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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李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李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12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90850273XY。负责人:刘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露,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李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工商银行涪陵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露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露偿还原告借款297083.35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4533.40元,并支付以297083.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李露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3573元;3、原告对李露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双方签订《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万元,约定执行年利率4.5%,贷款期限为360个月,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1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3日,被告已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连续超过3个月以上,尚欠原告借款297083.35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4533.4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合法权益。李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抵押预告登记证明、承诺书、贷款划拨授权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表、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被告购买房屋,向原告贷款,并用该房屋抵押、尚欠原告贷款及利息、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25日,被告与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房屋。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31万元,执行月利率3.75‰,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偿还方式月均等额本金法,月还本息金额2024元;履行本合同期间发生下列事项的,原告有权视为本合同提前到期,收回全部款项:被告连续三个月或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2014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并于同日将李露将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的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将贷款31万元发放给被告指定的重庆绿地海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截止2016年11月23日,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连续超过3个月以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083.35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4533.4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向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1357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涪陵五中旁(绿地海域二期)6幢18-3的房屋的抵押权人,在其不能清偿债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事项,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297083.35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3日的利息4533.40元;并支付以297083.35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对被告李露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被告李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 林人民陪审员  查贵红人民陪审员  段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