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凯,男,汉族,1987年12月2日,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家住蕲春县。2015年3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7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立案。因被告人王凯无法联系、不能到案,本院于同年8月16日决定中止本案审理。2017年5月5日本院决定恢复本案审理。2017年5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在漕河镇龙廷酒店511房间住宿时,被被告人王凯发现行踪,后王凯带数人来找王某索要5000元欠款,期间双方发生口角,王凯等人将王某打伤,经鉴定,王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柯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凯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凯故意伤害王某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凯于2016年3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其故意伤害王某的事实,但当本案起诉至本院后,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长期没有到案。在之前的3月23日,被告人王凯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8万元,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凯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陈某、柯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凯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凯因民事纠纷引发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凯虽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本案起诉至本院后,其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长期没有到案,不宜认定为自首,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先行羁押的19日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建国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游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