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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汉英与湖北医药学院堰桥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汉英,湖北医药学院堰桥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李汉英,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平(系李汉英丈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涛,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湖北医药学院堰桥医院。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李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人李汉英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医药学院堰桥医院(以下简称:堰桥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字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洪、刘占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仕平、方涛和被上诉人堰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汉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堰桥医院一次性补发其2002年7月至2015年8月拖欠的工资225415.15元及利息并补发福利待遇;另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按应发工资的80%支付其实发工资(工资按国家规定晋级)并发放与在岗职工同样福利待遇。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郧阳医学院堰桥医院病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此协议违背公平原则错误。本案不是撤销协议诉讼,如果堰桥医院认为协议违反公平原则,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在协议未被撤销之前,双方就应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该协议已经对我病退期间的工资与实际在岗职工作出差别,并非不公平。2.我是财政拨款支付工资的职工,我的工资来源不是堰桥医院,我即使不到岗,堰桥医院未经我同意,也不能截留应拨付给我近四分之三的工资。我虽然没上班,但也没有要求单位发给我全额工资,只是要求发放堰桥医院同意的在岗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我当时因病确实不能正常劳动,且当时政策也有关于病退规定,经堰桥医院批准办理病退,一审法院不应让处于弱势的我承担如此沉重的不公平。3.双方签订病退协议中没有对“本人工资”进行说明和解释。我作为财政拨款的堰桥医院的正式职工,对“本人工资”应理解为财政拨付数额,即在岗时的工资数额。依据协议约定,我可与在岗职工一样工资晋级,享受与在岗职工同样的福利待遇。但堰桥医院完全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我的病退工资本身就是在岗职工的一定比例,已经显示与在岗职工的差别。按照通常理解,病退人员福利待遇即是因病退出工作岗位的人员福利待遇,其比照的对象也是在岗人员的福利待遇,双方未在协议里作出明确,应当以通常理解为准。堰桥医院未按照协议约定发放我的病退工资,应按照财政为我拨付的工资基数计算我的病退工资并予以补足差额。堰桥医院答辩称:1.病退协议的本人工资系以退休时基本工资为标准,且是不变的。本案双方虽然签订了病退协议,但其实质仍为内部退养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病退,依据我医院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内部退养人员无论是内退还是病退,在退养期间如遇工资调级,均按在岗人员办理晋档手续,即调整工资仅进入档案但不予兑现,仅作为正式退休时计算退休工资标准的依据。我医院所有内部退养职工均是此标准,从未有人提出异议。李汉英属于自愿内部退养,并已享受内部退养待遇十几年都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单位告知其生活状况,即使李汉英因现在生活极度困难或身体原因要求更改工资发放比例,也应先向单位申请并提交相关病历材料,而我医院未收到任何材料,对其身体状况也不知情。单位每月给其发放的待遇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常理。李汉英符合病退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正式的病退手续,其未要求办理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汉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堰桥医院一次性补发其自2002年7月至2015年8月拖欠的工资225415.15元及利息,并补发福利待遇;2.堰桥医院自2015年9月1日起,每月按其应发工资的80%支付实发工资,工资按国家规定晋级,发放与在岗职工同样福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25日,李汉英以夫妻两地分居且自身患有疾病为由向堰桥医院书面申请要求内退。2002年6月8日,李汉英与堰桥医院之间签订了《郧阳医学院堰桥医院病退协议》,双方约定,病退人员根据工作年限按本人工资比例发放待遇,病退人员病退期间连续计算工龄,同与在岗职工一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年度考核(一般情况下定为称职)及工资晋级,享受与在岗职工同样福利待遇;符合国家病退规定时,办理正式病退手续。签订协议后,堰桥医院按照签订协议时李汉英的工资待遇每月向李汉英发放基本工资,李汉英未再到单位上班。后李汉英认为堰桥医院未按其工资档案标准向其发放工资而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十劳人仲[2016]裁字第51号裁决书,裁决:1.堰桥医院按十堰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李汉英补发自2011年1月至2015年8月间欠发工资,具体数额由双方共同自行核对;2.堰桥医院按现行工资政策为李汉英核算出2015年9月1日至今的工资水平,按政策规定为李汉英支付实发工资;3.驳回李汉英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李汉英、堰桥医院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均向人民法院起诉,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因政策因素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本案中,双方签订了《郧阳医学院堰桥医院病退协议》,却未按法律规定在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正式的病退手续,虽然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李汉英因个人原因离开工作岗位后仍按比例获得工资报酬,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对于李汉英要求堰桥医院支付工资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工资报酬待遇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到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而津补贴等福利待遇是为了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的劳动消耗和其他特殊原因支付给职工的津贴,故对于李汉英在未付出实际劳动的情况下要求堰桥医院按照在岗职工工资的80%标准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李汉英主张福利待遇及堰桥医院要求按双方协议约定标准向李汉英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诉讼请求均不明确,不予支持。对于堰桥医院要求李汉英办理正式病退手续的诉讼请求,因办理病退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向劳动人事部门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汉英、堰桥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李汉英、堰桥医院各负担10元。李汉英和堰桥医院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2月18日,堰桥医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了《郧阳医学院人事制度综合改革方案》,2002年4月2日,堰桥医院依据改革方案的要求制定了《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2002年5月25日,李汉英依据堰桥医院有关内退规定向该院申请内退,2002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病退协议》。本院认为:堰桥医院属于事业法人单位,该医院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产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堰桥医院为了贯彻落实中央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制定了《郧阳医学院人事制度综合改革方案》及《职工内部退养暂行规定》。内部退养是特殊时期堰桥医院为了优化卫生人才资源配置,科学分类管理,解决冗员、精简人员的一种政策性做法。故,李汉英于2002年5月25日依据堰桥医院有关内退规定向该院申请内退并达成了《病退协议》。本案双方因该《病退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的范围。一审法院立案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鉴于本案系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2016)鄂0302民初字6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汉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李汉英10元、退还给湖北医药学院堰桥医院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给李汉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刘占省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