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科右前旗绿邦肥业有限公司与曹德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右前旗绿邦肥业有限公司,曹德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294号原告:科右前旗绿邦肥业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法定代表人:齐伟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春,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恭廷,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德刚,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科右前旗绿邦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德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右前旗绿邦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春、兰恭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右前旗绿邦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电费欠款33000元,并加付拖欠期利息(33000元×0.015元×9个月)即4455元,本息合计3745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在原告公司隔壁建砂石料厂。由于被告没有电设备,从原告处接电生产。后被告未付原告电费累计金额达3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曹德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欠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内容合法且与案件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在原告公司隔壁建砂石料厂。由于被告没有电设备,从原告处接电生产,共欠原告电费33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33000元的欠据一枚,但未约定欠付利息。后被告于2017年5月6日给付原告20000元,尚欠电费1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德刚给付欠付电费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曹德刚在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接电,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供电人处购买生产用电,向供电人支付电费,被告使用原告生产用电即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了二次买卖用电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将有处分权的用电交由被告使用,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以双方约定的购买价格支付电费。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电费33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原告电费20000元,尚欠13000元未能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曹德刚偿还欠付电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对逾期给付欠款约定利率,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7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德刚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科右前旗绿邦肥业有限公司电费13000元,利息1076.63元,本息合计14076.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元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曹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包牡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