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刑初30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林,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人,住毕节市纳雍县。2006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于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林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长春街上农村信用社门口,用夹镊子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其外衣左边兜里面的OPPOR9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8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罪犯档案材料等书证;2、证周某1周某2的证言;3、被害王某燕的陈述;4、被告人李林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林定罪科刑。被告人李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林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镇长春街上农村信用社门口,用夹镊子将被害王某燕放在其外衣左边兜里面的OPPOR9手机盗走。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8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李林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清单、罪犯档案材料等书证;2、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林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指认照片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38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林的刑期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静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