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纪国良与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国良,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4行初2号原告纪国良,男,195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代理人纪秀霞,女,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系原告之女)被告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法定代表人张建民,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金玲,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人民政府土地所干部。原告纪国良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蓟州区(原蓟县)礼明庄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津01行辖4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纪国良及委托代理人纪秀霞,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刘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剑、柴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将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情况下建在康毛庄村×××4.3平方米房屋、西北角往南8.05米处29×4.5平方米房屋、与原告宅基地和主房相连处11.4×8.2平方米房屋强制拆除。原告诉称,被告礼明庄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日对原告违法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5年6月5日上午对原告二间门市房、三间库房进行强制拆除,使用挖掘机对放在旁边的门窗故意损坏,使其成为废品无法使用,对房屋强制拆除中将瓷砖卫浴等贵重物品全部埋在里面,造成原告无法从事正常营业,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于2010年在自家自留地和承包地里建有门市房二间、仓库三间,从事电气焊经营,2013年8月16日工商部门向原告颁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7月15日村委会给原告开具了《房屋产权证明》,后原告在屋内存放瓷砖、卫浴、坐便、壁画等贵重物品。2014年原告曾去被告处咨询并积极补办过手续。被告对原告下达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中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和有意隐瞒原告申请救济途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被确认违法。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礼明庄镇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协议书及通知,证明原告土地来源是合法的。证据2、村委会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书,证明房屋产权是合法的,属于原告纪国良本人所有。证据3、原告纪国良之子纪永杰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被拆的房屋是允许经营的。证据4、蓟礼政字【2015】第02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证据5、蓟礼政字【2015】第02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6、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蓟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7、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津01行初13号)。证据4-7,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违法的。被告辩称,一、根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具备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所建的违法建筑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三、被告在依法行政的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履行了调查、勘验、丈量等一系列行为,于2015年5月6日依法向原告进行了调查,原告承认自己的建筑物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在调查当时,被告就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擅自施工是违法行为,责令其停工。2015年5月26日被告实施强制拆除之前,已经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期限届满后,原告拒绝履行,被告才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四、被告的行政行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下达书面通知时,确实存在微小的瑕疵,但是,并未对行政行为产生实质影响,依法不应认定为违法。综上,被告按照法律授予的权限,依法履行了职能,不存在任何错误及违法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证据1-2,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情况下建设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证据3、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纪国良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纪国良在2015年未经批准开始在规划区内建设房屋。证据4、2015年5月26日对原告纪国良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另外两处临建彩钢房没有任何手续,是违法建筑。证据5、现场勘测笔录1份,证明原告纪国良违法建筑的事实。证据6、视频资料及说明,证明原告违法建设的房屋坐落位置和拆除的情况,及房屋的结构。证据7、《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证据7-8,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证据10、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蓟礼政字【2015】01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1、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蓟礼政字【2015】01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蓟县礼明庄镇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呈报审批单,编号:2015-004;证据13、2015年5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蓟礼政字【2015】02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4、2015年5月26日对原告作出的蓟礼政字【2015】02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5、蓟县礼明庄镇村镇建设土地管理所呈报审批单,编号:2015-010。证据9-15,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彩钢结构房屋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不予认可。对证据6,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三段视频不完整。对证据7-8,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权利损坏其合法财产。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12,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三间库房未进行责令停止建筑及限期拆除的通知。对证据13-15,认为没有给原告救济途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不认可,没有说明房屋的坐落位置,村委会不具有确权资质。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建筑的合法性。对证据4-7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所建造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3-5,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未经批准建造房屋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8适用于本案。被告提供的9-15,不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7,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过对原告进行询问、现场勘察,认定原告未经批准在康毛庄村西北角建设10.7×4.3平方米房屋、在西北角往南8.05米处建设29×4.5平方米房屋、原告主房与原告宅基地相连处建设11.4×8.2平方米房屋。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对原告分别作出的蓟礼政字【2015】01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蓟礼政字【2015】012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后于2015年5月26日又对原告分别作出了蓟礼政字【2015】023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蓟礼政字【2015】02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6月5日对上述原告建设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蓟礼政字【2015】02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不服向蓟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通知书、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蓟州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了蓟政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蓟礼政字【2015】023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违法;2、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津01行初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纪国良未取得规划许所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被告在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未履行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庭审中,原告称其所建房屋不是非法建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5日,强制拆除原告纪国良在康毛庄村西北角10.7×4.3平方米房屋、西北角往南8.05米处29×4.5平方米房屋、原告主房与原告宅基地相连处11.4×8.2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国艳审 判 员 刘响春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楠速 录 员 吴尚妍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