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怀兴国因与怀殿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兴国,怀殿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兴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殿祥。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付桂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怀兴国因与被上诉人怀殿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兴国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上诉人为垒坝开车拉石头,被上诉人骑摩托车阻止上诉人倒车卸石头,上诉人在距被上诉人2-3米远时停车,被上诉人自己钻到上诉人的车轮下,称上诉人将其撞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70%,无事实依据。怀殿祥辩称,因上诉人拉石头垒坝,破坏了被上诉人母亲的自留地,为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争吵,上诉人故意向后两次倒车,将被上诉人人撞倒,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后被送进医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在场的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证据佐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怀殿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21.9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因被告垒坝破坏原告母亲的自留地,原被告在地边发生争吵,被告开车往后倒,将原告及原告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1.9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29日被告开车拉石头用于垒坝,原告认为垒坝破坏了其母亲的自留地,便骑摩托车到现场,将摩托车横在水泥路上,阻止被告倒车卸石头,被告怀兴国下车和原告理论,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辱骂,被告怀兴国再次上车后倒,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当日原告怀殿祥即前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科检查治疗,经初步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征,胸部、腰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矽肺。离院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征,胸部、腰部、左大腿软组织损伤,矽肺,于急诊科治疗6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丰宁县公安局黑山嘴派出所询问笔录、丰宁县医院急诊科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书、CT诊断报告书、疾病诊断书、医疗收费票据、交通费收据、怀瑞连、怀金岭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垒大坝发生纠纷,被告倒车卸石头,原告进行阻工,被告下车和原告理论,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辱骂,被告怀兴国再次上车后倒,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进行阻工并辱骂被告在先,被告怀兴国在面对原告怀殿祥阻工后,并没有停车而是进行了两次倒车,进而导致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辩称其没有撞到原告,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二证人当庭表示均未看到原告如何倒地及受伤经过,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及原告伤情和治疗时间,应认定原告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倒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主张没有撞到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未能冷静的化解矛盾,进而最终导致了原告损害的发生,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怀兴国开车后倒,应该意识到其危险性及后果的严重性,但仍两次倒车导致本次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对本次原告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阻工在先,亦存在过错,应对损害的结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怀殿祥主张的损失,综合相关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核定为2621.99元,有相关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0元(6天×50.00元),依据其受伤时间至出院时间,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0元(18天×100.00元),原告未提交工资证明,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无法得到支持,应按农、林、渔业19779.00元/年标准计算,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时间,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6天,误工费核定为32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0元(6天×150.00元),结合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及医嘱,其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酌情认定每天100.00元,核定为600.0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0元(6天×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其受伤时间至出院时间,其请求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主张600.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系由其兄弟手写,并不是正规票据,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往返情况予以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怀殿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66.9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兴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怀殿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4166.99元的70%计为2916.89元。二、驳回原告怀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垒坝,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破坏了其母亲的自留地,而驾驶摩托车阻拦上诉人倒车卸石头,双方进行了辱骂、争吵,上诉人再次倒车将被上诉人撞伤,这一事实有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医院病历等证据佐证,结合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及被上诉人伤情和治疗时间,应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与上诉人的倒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主张没有撞到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怀兴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