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执9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菊仙与黄巧华、胡国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菊仙,黄巧华,胡国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24执9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胡菊仙,女,1987年11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黄巧华,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执行人:胡国标,男,1965年9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菊仙与被执行人黄巧华、胡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黄巧华在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100××××××××××的账户内有存款;被执行人胡国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账号为131××××××××××的账户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黄巧华在安徽绩溪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100××××××××××的账户内存款10000元至绩溪县人民法院;划拨被执行人胡国标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绩溪支行,账号为131××××××××××的账户内存款10000元至绩溪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