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洲,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兆博、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1月18日18时许,在海城市某镇滨河公园正门附近,因琐事与赵某(被害人,男,34岁)发生口角,后发生厮打,被告人金洲将赵某面部打伤。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鼻部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金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并得到被害人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门诊病历,和解协议书,行政处罚通知书及执法办案信息表,户籍证明,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洲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洪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小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