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佛山市绰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刘柱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绰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刘柱添,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尚粤床上用品店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7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佛山市绰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下围工业区上基生产组厂房之一。法定代表人:刘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声哲,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星,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柱添,男,汉族,1966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缨,佛山市科顺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尚粤床上用品店(经营者叶作造,女,汉族,1982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瑞安市),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教育路***号商铺首层。上诉人佛山市绰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绰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柱添、一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尚粤床上用品店(以下简称“尚粤用品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绰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柱添的诉讼请求,由刘柱添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不确定,不应当立即给予保护。绰邦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知道存在专利,也没有实施制造行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二审当庭补充,涉案专利目前已被宣告部分无效,刘柱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刘柱添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专利据以主张的权利要求虽然被宣告无效了,但刘柱添将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中止审理。刘柱添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绰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及销售被诉产品,销毁生产被诉产品的专用模具;尚粤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产品。2、由绰邦公司、尚粤用品店连带赔偿刘柱添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3、绰邦公司、尚粤用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柱添是ZL201120074127.X号“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21日。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如下:1.一种蚊帐支架,包括第一槽式滑轨、第一穿线管及连接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的纵臂;第一槽式滑轨及第一穿线管固定在纵臂的一侧;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纵臂的另一侧上方固定有第二槽式滑轨,在该侧的下方固定有第二穿线管,在两槽式滑轨的顶面或两穿线管的底面固定有接驳用的开口糟或管。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第一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一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在所述的第二槽式滑轨的开口处均设有向上凸起的第二滑轨,该滑轨与滑轮配合。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蚊帐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两段蚊帐支架用的连接结构,连接结构包括上连接块、下连接块及使上连接块与下连接块定位的连接螺栓,上连接块及下连接块的形状与开口槽或管的形状相适应,上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外,下连接块位于开口槽或管内。本案中,刘柱添主张以权利要求1、3、4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015年2月11日,刘柱添委托代理人梁成骅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教育路一间标识为“图美寝饰”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梁成骅刷卡支付货款人民币668元购得“豪华挂壁蚊帐”一个,取得《银联POS签购单》、《图美寝饰用品专卖店销售单》各一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上述《银联POS签购单》显示有:尚粤床上用品店,金额RMB668元等信息。上述《图美寝饰用品专卖店销售单》显示有:商品名称为豪华挂壁蚊帐,数量为1,金额为668元,销售热线为86***6,销售地址九江,联系电话159××××2075,叶生等信息。上述封存物品包装拍照照片显示有:佛山市绰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洛浦大道中,商务电话为0757-8**53、0757-81**0等信息。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刘柱添主张上述封存物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被诉产品也是一种蚊帐支架,将其与刘柱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刘柱添认为两者相同,绰邦公司、尚粤用品店表示认可。但绰邦公司、尚粤用品店称被诉产品并非其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系涉案店铺旁边的店铺所售,是该店铺借用了尚粤用品店的POS机,叶生系男性,而叶作造系女性。另绰邦公司经营规模很小,就是小作坊,销量、利润有限,且公证封存物的包装除了显示有绰邦公司名称外,上面的地址、电话与绰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都不一致。但绰邦公司未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刘柱添主张本案的维权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20万元,由法院酌定。另查明,绰邦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贰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蚊帐及其辅料、蚊帐支架、床上用品,住所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下围工业区上基生产组厂房之一。尚粤用品店系个体户,经营者为叶作造,经营场所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西教育路B30号商铺首层,资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床上用品。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柱添是ZL201120074127.X号“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刘柱添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果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刘柱添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3、4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进行比对,刘柱添认为两者相同,绰邦公司、尚粤用品店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故被诉产品落入刘柱添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绰邦公司有无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产品包装显示有绰邦公司名称,结合绰邦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蚊帐及其辅料、蚊帐支架、床上用品,足以认定其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仅以被诉产品上标识的电话、地址与其工商登记的地址、电话不一致为由,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关于尚粤用品店有无实施销售被诉产品的问题。本案中,公证购买被诉产品之时取得的银联POS签购单显示有尚粤床上用品店,该名称与尚粤用品店工商登记的字号相互印证,且得到对方当事人确认。结合尚粤用品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床上用品。据此,足以认定尚粤用品店存在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虽然尚粤用品店辩称是相邻商铺借用其POS机刷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绰邦公司、尚粤用品店的行为未经刘柱添许可,侵犯了刘柱添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刘柱添要求绰邦公司、尚粤用品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于法有据。关于刘柱添主张绰邦公司、尚粤用品店连带赔偿维权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20万元的问题。本案刘柱添主张绰邦公司、尚粤用品店之间存在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意思联络,但刘柱添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于刘柱添要求绰邦公司、尚粤用品店连带赔偿的主张不足以认定,应认定绰邦公司、尚粤用品店对于其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由于刘柱添的实际损失、绰邦公司、尚粤用品店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被诉产品落入刘柱添涉案专利多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绰邦公司实施了生产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尚粤用品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行为,绰邦公司、尚粤用品店的经营规模,被诉产品的销售单价,刘柱添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进行酌定。另本案中绰邦公司作为生产商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显然重于作为销售商的尚粤用品店,理应承担的责任大于尚粤用品店,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考虑。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绰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刘柱添涉案ZL201120074127.X号“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尚粤床上用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刘柱添涉案ZL201120074127.X号“蚊帐支架及与蚊帐支架配合的滑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佛山市绰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柱添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2万元;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尚粤床上用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柱添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四、驳回刘柱添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佛山市绰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440元、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尚粤床上用品店负担860元。本案二审期间,绰邦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无效宣告口头审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已就本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刘柱添提交如下新证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打印件,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无效,但主张专利权人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中止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对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新证据补充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5日作出第321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本案第20112007412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若有证据证明第321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刘柱添可以另行起诉,并不会丧失司法救济途径,故本案不予中止审理。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21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刘柱添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专利权部分无效,其中权利要求1-4均无效,故刘柱添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柱添的起诉。刘柱添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佛山市绰邦床上用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邓燕辉审 判 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婵娟书 记 员 梁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