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王海申、刘贵英等与刘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申,刘贵英,刘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31号原告:王海申,男,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刘贵英,女,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思,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地址:博野县县城西关。主要负责人:寇伟周,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系该公司的员工。原告王海申、刘贵英与被告刘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申与刘贵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被告刘思、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申、刘贵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310952元。2、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30日5时40分左右,刘思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温路与北环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海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海申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贵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博野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海申、刘贵英无事故责任。冀F×××××普通轻型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起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刘思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各项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来认定,医疗费用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9月30日5时40分左右,被告刘思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温路与北环路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海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海申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刘贵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博公交认字【2016】第009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海申、刘贵英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王海申、刘贵英受伤,经鉴定原告王海申、刘贵英均为10级伤残。2、肇事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肇事司机和车主均为被告刘思。该车在人保博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刘思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3、原告王海申、刘贵英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先后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思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王海申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为:①医疗费99624.75元,原告王海申提供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18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各1份。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认为博野县医院的病历中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内容过于简单,不足以证明伤情治疗经过。药费清单显示含有乙类药和丙类药,主张应剔除7000元。②误工费17250元,原告王海申称事故发生前其在保定永胜肉食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15元。误工期经鉴定为120—180天,原告王海申主张以150天计算。原告王海申提供了司法鉴定结论一份、保定永胜肉食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原告王海申与保定永胜肉食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误工时限评定意见不是准确的天数,误工期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03天。对劳动合同也不认可,且王海申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③营养费4800元,原告王海申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共计96天。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④护理费22080元,原告王海申主张在住院期间由其子王明、王亮二人护理,王明、王亮二人均在保定航达橡胶机带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450元。原告王海申提供了保定航达橡胶机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王明、王亮与保定航达橡胶机带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两份,王明、王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病例显示陪床一人,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主张按照每天90元计算,且护理时限评定意见书显示护理期为60-90天,应以评定意见书为准。⑤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原告王海申主张住院9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⑥残疾赔偿金22646.1元,原告王海申1955年6月16日出生,其主张十级伤残,要求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9年再乘以10%。原告王海申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⑦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元,原告王海申主张被扶养人一人,系其母亲刘小省,1934年1月15日出生,扶养5年,二人扶养,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79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了刘小省户口本复印件、刘小省子女情况证明各一份。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海申认为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受到了较大精神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⑨后期医疗费9000元,原告王海申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认为应当以实际花费为准。⑩交通费1500元,为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参与处理交通事故和二原告住院、出院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若干。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请法院酌定。?车损5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要求赔偿车辆损失5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鉴定费2435元,原告王海申提供了保定法医医院出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称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原告刘贵英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为:①医疗费28190.36元,原告刘贵英提供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16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博野县医院收费票据1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认为博野县医院的病历中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内容过于简单,不足以证明伤情治疗经过。药费清单显示含有护理费374元和护理费1597.75元和其他费400元,对上述三项费用不予认可。②误工费18630元,原告刘贵英称事故发生前其在保定永胜肉食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15元。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62天。原告刘贵英提供了司法鉴定结论一份、保定永胜肉食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原告刘贵英与保定永胜肉食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刘贵英年龄已超过60岁,不应再主张误工费。③营养费4800元,原告刘贵英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共计96天。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④护理费22272元,原告刘贵英主张在住院期间由王叶、甄佳帅二人护理,王叶、甄佳帅二人均在博野县航达管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均为3480元。原告刘贵英提供了博野县航达管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王叶、甄佳帅与博野县航达管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扣发工资证明两份,王叶、甄佳帅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病例显示陪床一人,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主张按照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⑤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原告刘贵英主张住院96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⑥残疾赔偿金20262.3元,原告刘贵英1953年4月12日出生,其主张十级伤残,要求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7年再乘以10%。原告刘贵英提供了博野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刘贵英认为事故造成其十级伤残,受到了较大精神伤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认为金额过高。⑧鉴定费800元,原告刘贵英提供了博野县医院出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1张。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称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鉴定费。⑨假牙安装费2000元,原告刘贵英称车祸造成其牙齿脱落,需要安装假牙。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被告刘思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思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王海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海申和刘贵英受伤,被告刘思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理应对二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刘思的肇事车辆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法庭调解,二原告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占50%的份额,人保博野支公司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王海申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99624.75元,原告王海申提供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博野县医院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17250元,原告主张日工资115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180天,原告主张以150天计算,予以支持。误工费具体核定为:115元×150天=17250元。3、营养费4800元,原告王海申住院96天,博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应为50元×96天=4800元。4、护理费,原告王海申住院96天,其主张二人护理,因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均显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当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月工资3450元,原告王海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护理费具体核定为:3450元÷30天×96天=11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原告王海申住院96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22646.1元,原告王海申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61岁,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1919元计算,具体核定为11919元×19年×10%=22646.1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小省,1934年1月15日出生,系原告王海申的母亲,二人扶养,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以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798元计算,具体核定为9798元×5年÷2×10%=2449.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王海申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此应予以精神抚慰,根据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9、后期医疗费9000元,原告王海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10、交通费,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考虑到住院、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200元。11、车辆损失费,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要求赔偿5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12、鉴定费2435元,原告王海申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支持。原告刘贵英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28190.36元,原告刘贵英提供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博野县医院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18630元,原告刘贵英主张日工资115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162天。误工费具体核定为:115元×162天=18630元。3、营养费4800元,原告刘贵英住院96天,博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加强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应为50元×96天=4800元。4、护理费,原告刘贵英住院96天,其主张二人护理,因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均显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当以一人护理计算。护理人员月工资3480元,原告刘贵英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护理费具体核定为:3480元÷30天×96天=1113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原告刘贵英住院96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20262.3元,原告刘贵英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63岁,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1919元计算,具体核定为11919元×17年×10%=20262.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故造成原告刘贵英伤残,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此应予以精神抚慰,根据伤残等级,支持5000元。8、鉴定费800元,原告刘贵英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支持。9、假牙安装费2000元,原告刘贵英提供了博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申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超额部分99624.75元+9000元+9600元+4800元-5000元=118024.75元应由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5000元,超额部分17250元+11040元+22646.1元+2449.5元+5000元+1200元-55000元=4585.6元,由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假牙安装费共计5000元。超额部分28190.36元+9600元+4800元+2000元-5000元=39590.36元应由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00元,超额部分18630元+11136元+20262.3元+5000元-55000元=28.3元,由被告人保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思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思应当赔偿原告王海申鉴定费2435元,赔偿原告刘贵英鉴定费800元。二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刘思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申人民币60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申人民币122610.3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英人民币6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英人民币39618.66元。五、被告刘思赔偿原告王海申鉴定费2435元。六、被告刘思赔偿原告刘贵英鉴定费800元。七、原告王海申、刘贵英返还被告刘思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强审 判 员 刘秀卿人民陪审员 郭会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晓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