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执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辉元、陈建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辉元,陈建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02执251号申请执行人陈辉元,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陈建元,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赣1002民初20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陈建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建元在3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陈辉元人民币360.8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陈辉元与被执行人陈建元对其共有的坐落在抚州市大桥南路(现金巢大道90号)共6层房产一幢[该房产系自建房,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临集建(99)字第07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号和抚房权证青-00034**号,建筑面积1804.12平方米。房屋共有权证号为抚房青-共字第00123号和抚房青-共字第00125号]依法申请评估,评估价为919.89万元。现申请执行人陈辉元与被执行人陈建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陈建元自愿将其所有的上述房产一幢(价值919.89万元)的三分之一份额,用于冲抵尚欠申请执行人陈辉元债务320.8万元,该房屋的三分之一的份额归申请执行人陈辉元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陈建元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抚州市大桥南路(现金巢大道90号)共6层房产一幢[该房产系自建房,土地性质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临集建(99)字第07002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抚房权证青-××号和抚房权证青-00034**号,建筑面积1804.12平方米。房屋共有权证号为抚房青-共字第00123号和抚房青-共字第00125号]的三分之一份额(即评估价919.89万元的三分之一份额),用于冲抵尚欠申请执行人陈辉元债务320.8万元,该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归申请执行人陈辉元所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多福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人民陪审员 游佩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惊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