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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执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永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永全,崔芳,马基明,崔安江,苏士永,伊丕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21执512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3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被执行人:马永全,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崔芳,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马基明,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崔安江,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于。被执行人:苏士永,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执行人:伊丕祥,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马永全、崔芳、马基明、崔安江、苏士永、伊丕祥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 军审判员 巩象才审判员 张中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