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亢正友与姜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正友,姜微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84号原告(反诉被告):亢正友,男,195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反诉原告):姜微,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亢正友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姜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正友、被告姜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正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购房款1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1日违约金4500元;3、判令被告立即将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号*户房产内原告所有的财产归还原告并支付折旧费10000元,含大衣橱一套、晾衣架一套、厨房厨具一套、酒柜一套、淋浴器一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名下位于青岛市海岸路*号*户房屋,总价款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过户及交房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0000元未付,且房产内原告所有的大衣橱等财产一直由被告占为己有,拒不归还。被告姜微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微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立即支付被告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6900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财产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双方应于被告办妥贷款手续之日起三日内至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了银行贷款审批,而原告不仅在签订合同时刻意隐瞒房屋上存在抵押的事实,还迟迟不配合被告办理房产证,直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的银行贷款于2015年1月5日汇入原告银行账户,而原告却不积极配合被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所诉不属实,希望被告拿出证据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各提交一份青岛荣豪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太屋四方中心店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出具的时间均为2015年1月6日,均有2015年1月6日上午10:30原、被告双方在中介人员陪同下进入诉争房屋办理交接手续的内容,不同之处在于,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载明当时诉争房屋内尚有原告部分家具、设施,如厨具、酒柜、洗手盆、晾衣架等;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载明当时诉争房屋状态为空房。2、被告提交银行贷款审批资料一宗、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日期向银行提交了贷款材料,因原告房屋上有抵押,导致被告在银行通过贷款审批后迟迟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因房屋上有抵押耽误了七天时间。3、被告提交市北区平安家门业总汇出具的收据及送货单,用以证明房屋交接后,原告无故到被告家中闹事,被告换门花费5000元,造成财产损失。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房屋未按合同约定办理交接,被告就擅自砸门进入,损坏了房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青岛荣豪房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号*户房屋,价格1000000元,最后一笔房款10000元作为交房押金,双方交房完毕当日,原告结清之前所有相关费用后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如任何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自己义务,则每逾期一日需向对方支付300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1月6日双方至诉争房屋内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因双方产生争执,原告未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自认于2015年1月6日进入诉争房屋,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被告擅自进入,并认为被告因此构成违约,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被告称已将房屋押金即剩余购房款10000元支付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所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认因其原因造成迟延七天向被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房款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协助被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也已入住诉争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进入诉争房屋中构成违约,因而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至诉争房屋内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在当日入住诉争房屋,并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的房屋上有抵押,影响了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银行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了被告的贷款审批,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故原告自认因其原因给被告造成了七天的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日违约金3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6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交的中介单位出具的证明,其证据形式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均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要求,且该两份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内大衣橱等一宗物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宗物品由被告占有,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安装房门的证据不能证明房门系被原告损坏,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安装房门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亢正友购房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亢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微违约金21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13元,原告负担244元,被告负担16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元,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