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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刑初78号被告人柳东丽、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东丽,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刑初78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东丽,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来凤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0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东丽、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再明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悦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东丽、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东丽和李某某因吸毒身上没有钱,2017年3月10日12时许,在龙山民安街道办事处书院路四小附近的“利八连锁便利店”店内,柳东丽发现该店收银台上放有一部OPPOR9s手机,便叫李某某进店引开被害人田某1的注意,由柳东丽偷走该手机。李某某进店后借口买东西,分散田某1的注意力,柳东丽趁机盗走了该部手机。柳东丽和李某某在湖北省来凤县城将所盗得的手机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年轻人。经龙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黄某、向某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31元。2017年3月10日下午办案民警在湖北省来凤县绿水乡田家寨村将柳东丽和李某某抓获归案。2017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田某2。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柳东丽、李某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柳东丽、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田某3的证言,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被告人柳东丽、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吸毒前科资料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即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盗窃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东丽、李某某为吸毒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东丽、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柳东丽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柳东丽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柳东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柳东丽、李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柳东丽、李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柳东丽、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结果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柳东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东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显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再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