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纯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纯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3494号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晓菲,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纯亮,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纯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欢、被告李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工人,从事工人工作。2015年下半年开始原告根据公司制度对被告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D级。遂原告按制度规定,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25日对被告进行待岗培训。在培训期间,原告向被告推荐新岗位,均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依据人员异动管理制度及日常管理制度“不服从公司安排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此,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563元。该委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4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6年年初原告对被告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D级,之后原告安排被告学习人员制度,学习过程中原告为被告调整岗位为辅助工。因为工资待遇明显降低,且工作环境恶劣,所以被告没有实际履职。2016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时口头告知如果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签字,就不给办理失业保险,所以被告签字了。原告已经为被告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认为原告上述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月23日入职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定子装配钳工,双方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不低于1300元。2015年年末,原告对被告2015年下半年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D。原告提交《员工提交申请表》载明了对被告该次考核结果的调查处理意见:“建议依据《人员分流方案》进行内部分流,暂时进行统一集中培训。”2016年3月1日开始,原告安排被告到培训部接受脱岗培训。2016年3月7日,原告将被告调至钢结构部门从事辅助岗位,被告拒绝到新岗位履职。2016年3月25日,原告依据《人员异动管理制度》7.4.5“违纪解除(开除)员工有下列情况之一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者公司予以开除:……f)违反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的行为:……1)员工拒不服从单位正常工作调动者;”之规定,认定被告违纪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沈阳博林特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原告。再查明,原、被告因赔偿金事宜发生争议,被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536元(2008年1月至2016年3月)。该委于2016年6月7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314元(3842元/月×8.5个月×2倍)。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人绩效考核制度、工会决定、办公系统公示截屏、培训签到表、培训记录表、考核得分汇总表、员工测评打分表、考核小组成员表、月度考核表、K2工作能力考核表、K3工作态度考核表、申请表、人员签到记录表、培训考试题、员工调岗通知书、人员异动管理制度、日常行为规范制度、关于解除与李纯亮劳动关系的通知、复函、处罚决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回执、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停保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可以选择对劳动者进行培训或者为劳动者调整工作岗位。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年末对被告2015年下半年的工作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为D,属于不合格,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考核成绩及结果表示认可,因此被告确实存在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情形,原告可以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原告提交的《员工提交申请表》载明:对被告该次考核不合格的处理意见为“依据《人员分流方案》进行内部分流,暂时进行统一集中培训”,结合被告抗辩理由及表格记载内容,可以看出“内部分流”实为调整岗位,故“暂时进行统一集中培训”中的培训不应理解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对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者而进行的业务培训,而且原告自述培训期间其学习的是被告的规章制度,可见原告对不能胜任工作的被告所采取的处理结果实质为调整岗位。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开始安排被告脱岗培训,培训过程中正常为被告发放工资,并于2016年3月7日将被告调至钢结构部门从事辅助岗位,上述调岗安排并无不当,而被告拒绝到新岗位履职,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其调整的新工作岗位带有惩罚性、侮辱性或较原工作岗位降低了工资报酬。原告在被告拒不调整岗位的情况下依照公司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纯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柏博代理审判员 郭 茜人民陪审员 徐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秀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