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耀东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耀东,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大学本科,教师,住涡阳县。2013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陈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耀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耀东及其辩护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八九月,被告人刘耀东先后分别和孙某、相某,孙某在刘耀东位于东城伍重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吸食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刘耀东和孙某、相某在刘耀东车内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三人又到相某驾驶的米白色越野车上又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耀东为吸食毒品人员提供吸食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耀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八九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耀东容留孙某、相某在刘耀东的东城伍重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八九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耀东容留孙某在刘耀东的东城伍重装饰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耀东容留孙某、相某在其驾驶的一辆红色江淮商务车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三人又在相某驾驶的米白色越野车上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载明案件发案情况及被告人刘耀东到案情况。2、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情况。3、涡阳县公安局涡公(禁毒)检测字[2016]13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6年11月28日,经现场检验,刘耀东的检测样本结果是甲基安非他命(冰毒)呈阳性反应,氯胺酮(K粉)呈阴性反应,吗啡(海洛因)呈阴性反应。4、本院(2013)涡刑初字第003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耀东2013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5、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刘耀东的基本身份信息。6、证人相某的证言:其与刘耀东在一起吸食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在刘耀东城南开的装潢公司办公室内,其与刘耀东、孙某一起吸食冰毒,孙某提供的冰毒和自制吸毒工具;第二次是2016年9月的一天,孙某带着其到了刘耀东公司的办公室内,看到刘耀东的办公桌上放着约0.2克冰毒,孙某、刘耀东和其当晚都吸食了冰毒;第三次是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开一辆车牌号为“皖S×××××”的米色起亚越野车,找到孙某,孙某联系人购买冰毒,后其和孙某在刘耀东的红色江淮商务车与刘耀东分别吸食冰毒。后来刘耀东说换个地方吸,三人又上了其开的车内吸食冰毒。其认识一个叫张某的女孩,2016年8月的一天下午4点多钟,其开车将孙某、张静宝送到钱柜门口后,他俩下车上了事先等在那里的刘耀东的车。刘耀东的公司名称是东城伍重装饰有限公司。7、证人孙某的证言:2016年八九月的一天晚上,其与相某一起在刘耀东的装潢公司办公室内吸食了冰毒,冰毒和吸毒工具是其提供的。2016年八九月的一天下午,相某开车将其和张某送到钱柜门口后,相某开车离开,其与张静宝上了事先等在钱柜门口的刘耀东的车。刘耀东开车将其与张静宝带到刘耀东开的装潢公司办公室内吸食冰毒。2016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相某开着一辆米色起亚越野车找刘耀东拿钱,其拿着钱联系购买冰毒。买好冰毒后,其与相某在刘耀东的红色江淮车内和刘耀东一起吸食了冰毒,之后三人又在相某开的车内一起吸食冰毒。刘耀东的公司名叫伍重装饰有限公司。8、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夏季的一天下午,刘耀东开车接其和孙某到刘耀东位于巨人印象附近小区的一个公司,孙某拿出冰毒和刘耀东一起吸食,刘耀东让其吸,其没有吸。9、被告人刘耀东供述:2016年八九月的一天晚上,其与相某、孙某在其办公室内吸食冰毒。几天后的一天晚上,相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钱柜接孙某,其开车到了之后,看到孙某和一个叫静静的小女孩。其开车带着二人回到其公司办公室,孙某拿出吸毒工具和冰毒,其与孙某在其办公室内吸食冰毒,静静没吸。之后的一天晚上,其开着车牌号为“皖S×××××”的红色江淮商务车,相某开着一辆米黄色起亚越野车,与孙某三人一起来到紫光大道与S202线交叉路口朝西300米的路北辅路上,相某、孙某带着吸毒工具和冰毒来到其车上吸食冰毒,之后三人又在相某车上吸食冰毒。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耀东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耀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刘耀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系坦白,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刘耀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耀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