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3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刘占玉与闫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玉,闫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3民初139号原告刘占玉,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委托代理人刘占龙,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博,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康保县。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占玉与被告闫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玉及委托代理人刘占龙、被告闫博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玉诉称,2014年1月我与被告闫博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部分购房款,2015年夏被告将房屋转卖他人,2015年8月15日我与被告协商解除购房合同,被告给付我购房款和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0万元。当时被告给我出具欠条后收回购房合同和房款收据,并分两次向我支付人民币20万元,尚欠人民币30万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欠款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欠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共计人民币3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闫博的委托代理人徐世龙辩称,本案名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实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5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0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5万元。我方主张该人民币的利息以不超过24%计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旦前后,原告刘占玉与被告闫博经人介绍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先给付了部分房款,后被告将该房屋转卖他人。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书写一张欠条,约定“在下周星期三、四前”(即2015年8月19日或2015年8月20日之前)归还。2015年9月13日、2015年11月4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给付共计人民币20万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手写的欠条、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房屋买卖的中间介绍人王继东的当庭陈述、本院对证人常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占玉与被告闫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解除了该合同。在解除合同时,被告给付原告50万元,并书写了欠条。该欠条不仅包括被告应返还原告部分购房款,还包括被告应赔偿原告不限于违约金在内的可得利益损失,且被告分两次已给付原告20万元,是基于双方意思真实自愿而为,本院认定该欠条有效。该欠条不适用于房屋买卖合同相应的法律法规,亦非民间借贷性质。被告已给付人民币20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欠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该欠款计息人民币3万元,已超出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原房屋买卖合同书写欠条时所能预见的损失,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占玉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占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原告刘占玉承担人民币568元,被告闫博承担人民币56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建代理审判员 韩丽佳代理审判员 邢 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