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黄唐伟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唐伟,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147号原告黄唐伟,男,汉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住定州市。。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冠云路。负责人刘术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倩、刘晓超,该公司职员。原告黄唐伟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唐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超、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将自己承揽的安平高速公路AP9标工程项目,劳务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11月25日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1455070.8元迟迟不予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了一份还款协议,并要求原告减免被告43652.87元,以及分两次支付欠款,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违反还款约定仅支付给原告40万元。因被告已经违反还款约定,故原告不再同意对被告的减免,要求全额偿还原告欠款1055070.8元。(以上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交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5070.87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支付从2017年1月3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十八局第三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称事实及工程款项都属实,对原告诉求认可,应扣除我方已经给付款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将自己承揽的安平高速公路AP9标工程项目的劳务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其要求进行了施工,并于2015年11月25日完工交付。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1455070.8元未支付。后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签定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7年1月31日将欠款全部给付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42万元,剩余工程款1035070.87元至今尚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提交的黄唐伟、宋新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黄唐伟委托宋新平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向宋新平付款银行回单一份、付款收据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035070.87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2017年1月31日前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故其应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3507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4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翠翠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