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陈华伟仓储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陈华伟,莒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郭志文,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民再3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石莲子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郭志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陈华伟,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一审被告:莒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隆山北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乐敏,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郭志文,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经理。申诉人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因与被申诉人陈华伟、一审被告莒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联社)、郭志文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行)监[2015]3700000023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鲁民抗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永会、李修娟出庭。申诉人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被申诉人陈华伟,一审被告供销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刘志伟,一审被告郭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果品公司与陈华伟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书对出租时间、租赁费、储存温度、违约赔偿、租金交纳等作了明确约定。果品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违约赔偿的目的是通过违约方填补对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使其得到合同如果正常履行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果品公司因为违约造成大蒜变质,按照协议书约定足额赔偿了陈华伟大蒜损失181443.38元,达到了正常履行合同可以获得的利润,作出这一赔偿的前提是合同依约履行,陈华伟也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恒温库仓储费的义务。终审判决以“果品公司未尽合同义务导致陈华伟储存的大蒜发芽,其要求陈华伟支付仓储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使得陈华伟在不支付仓储费的情况下取得了应当通过支付仓储费才能获得的利益,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当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害是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到的情况下,才能认为损害结果与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违约方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果品公司违约,造成保管的大蒜变质,给被保管人陈华伟造成了损失,果品公司应该赔偿陈华伟的大蒜损失。协议书对贷款利息损失是否由果品公司承担没有约定,相关法律也没有关于此类损失是否应当由违约方赔偿的规定,应严格按照可预见性规则进行处理。作为陈华伟用于大蒜收购向银行贷款50万元的利息损失属于陈华伟经营大蒜的正常经营成本,即使果品公司没有违约,在保管大蒜没有变质的情况下,陈华伟也需要支出这部分利息费用,利息损失不是违约造成的。果品公司违约行为与贷款利息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利息损失是双方订立合同时果品公司无法预见的。终审判决果品公司赔偿陈华伟利息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果品公司称,请求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驳回陈华伟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50516.12元的仓储费。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补充意见:1、本案涉及的大蒜是否发芽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即使本案大蒜在存储过程中出现发芽现象,果品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查温记录本,其中记载的温度证明大蒜存储期间的温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温度,陈华伟没有证据证明果品公司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2、原审以2007年11月当年大蒜价格最高点作为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应以大蒜出库的时间即2008年4月份的大蒜市场价格为准。陈华伟辩称,请求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陈华伟收购的大蒜的总价款果品公司是认可的。如果储存的大蒜没有生芽变质,则陈华伟和采购商的交易能够成立,因此,果品公司就应赔偿陈华伟的大蒜销售损失和用于收购大蒜的银行专用贷款50万元利息损失。供销联社述称,认同抗诉机关抗诉意见。供销联社仅是果品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郭志文述称,陈华伟超出约定的储存时间后卖掉大蒜再起诉果品公司保管质量有问题,如果保管质量真有问题,应当在大蒜出库时追究责任。陈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果品公司、郭志文、供销联社赔偿陈华伟大蒜直接经济损失498783.72元。2、果品公司、郭志文、供销联社赔偿陈华伟自2007年11月28日起按每月10.95‰计算的贷款利息损失,至清偿完直接损失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11日,陈华伟与果品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果品公司将现有恒温库出租给陈华伟使用,具体事宜为:1、出租时间为自2007年6月25日起到2008年4月20日前止,超期另计租赁费。2、租赁费按每市斤0.18元计算,存货量按300吨到400吨为限,低于300吨按300吨计算,超出300吨按实际重量计算。3、存货后库内温度应保持大蒜所需温度,一般标准为-2℃至-3℃,双方以查温记录为准。4、如果品公司不按以上温度降温,大蒜出现生芽变质,其损失经有关部门鉴定后由果品公司负责赔偿。5、自双方签订本协议起,需缴给果品公司定金壹万元正,第二次待大蒜收购入库后,再缴租赁费余额的50%,以保证电费开支,其余部分出库后一次付清。陈华伟在协议书上签名,果品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文签名。2007年7月1日,陈华伟将定金1万元付给果品公司,郭志文向陈伟华出具了收条。另外,陈华伟分两次向郭志文的银行卡存入共6000元仓储费用。2007年7月7日,陈伟华将规格为5.5公分的白蒜624袋、规格为6.0公分的白蒜648袋存入果品公司恒温库。每袋均为88斤。2007年7月9日,陈华伟将规格为5.5公分每袋88斤的白蒜366袋、每袋66斤的白蒜394袋,规格为6.5公分的每袋88斤的白蒜354袋,每袋66斤的白蒜348袋存入果品公司的恒温库。2007年7月11日,陈华伟将规格为5.5公分的白蒜868袋、规格为6.5公分的白蒜824袋存入果品公司的恒温库,每袋均为66斤。至此,陈华伟共存入果品公司恒温库规格为5.5公分的白蒜170412斤,折合85.206吨;规格为6.0-6.5公分的白蒜165528斤,折合82.764吨,白蒜产地均为金乡。2007年11月28日,自称为澳大利亚东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地区代表孔某,为购买陈华伟的大蒜,受陈华伟邀请,到果品公司恒温库查看陈华伟的大蒜现货。陈华伟雇佣赵吉秋的出租车,从板泉镇接孔某到果品公司恒温库,孔某给陈华伟口头承诺的价格为:规格为5.0-5.5公分的每吨3200元-3500元之间,规格为6.0-6.5公分的每吨3700元-3800元之间,但大蒜外观和内在质量都必须达到出口标准。孔某从恒温库中取出部分大蒜样品后进行查看,发现多数大蒜生了内芽,内芽较短的占蒜体的三分之一,内芽较长的超过蒜体二分之一。2008年4月30日,陈华伟申请莒南县公证处对果品公司储存的大蒜发芽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莒南县公证处公证员杨建军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由聂昌豹拍摄照片12张,莒南县公证处于2008年5月1日出具(2008)莒南证民字第74号公证书,并附有该12张照片。照片显示:样品大蒜均已产生内芽,内芽较短的占蒜体的三分之一,内芽较长的超过蒜体二分之一。诉讼期间,经陈华伟申请,原一审法院于2008年8月1日委托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对2007年11月下旬、2008年4月30日金乡产白蒜在莒南县市场的价格分别进行了鉴定,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8年8月27日向法院出具了证明,内容为:2007年11月下旬规格为5.5公分的平均出库价为每吨1020元,规格为6.0公分以上的平均出库价为每吨1340元;2008年4月30日规格为5.5公分的平均出库价为每吨280元,规格为6.0公分以上的平均出库价为每吨360元。2008年5月份,陈华伟对变质大蒜进行了变卖处理,共得款17470元。另查明,果品公司于1993年8月4日成立,属于非公司法人,其主管部门为供销联社。果品公司已于2005年5月12日被吊销。2004年、2005年果品公司向供销联社交管理费共计1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赔偿原告陈华伟经济损失180343.88元。二、被告莒南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10000元的范围内就判决第一项向原告陈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郭志文在6000元的范围内就判决第一项向原告陈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反诉被告陈华伟向反诉原告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支付仓储费用44469.20元。案件受理费8782元,财产保全费3014元,由陈华伟负担6469元,由莒南县供销联社果品蔬菜公司负担5327元;价格鉴定费用1000元,由莒南县供销联社果品蔬菜公司负担;反诉费1063元,由莒南县供销联社果品蔬菜公司负担151元,由陈华伟负担912元。果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陈华伟的诉讼请求。陈华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第四项,依法判决果品公司赔偿陈华伟经济损失498783.72元,并赔偿陈华伟大蒜专用贷款利息和罚息。2、供销联社、郭志文承担连带责任。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华伟与果品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大蒜出现生芽、变质其损失由有关部门鉴定后由果品公司负责赔偿。故果品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此给陈华伟造成的损失。对损失的计算问题,陈华伟称应以孔某提供的价格为准,因合同的订立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即便当时大蒜质量合格,合同也不一定必能订立。故陈华伟以该可能成立的合同主张损失不能成立。损失的价格应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为准。陈华伟对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果有异议,其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对该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对陈华伟储存该批大蒜的重量问题,果品公司的入库单记载2007年7月11日入库的规格为6.5公分的大蒜为849袋,一审认定为824袋不当,应予纠正。大蒜的损失:规格为5.5公分的大蒜85.206吨×1020元/吨+规格为6.0-6.5公分的大蒜83.589吨×1340元/吨-处理变质大蒜得款17470元=181443.38元。果品公司未尽合同义务导致陈华伟储存的大蒜发芽,其要求陈华伟支付仓储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陈华伟向银行贷款50万元用于大蒜收购,因果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陈华伟因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果品公司应当支付自2007年11月28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综上,果品公司称所储存的大蒜质量合格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陈华伟要求果品公司赔偿损失的部分主张予以支持。二审判决:一、维持莒南县人民法院(2008)莒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莒南县人民法院(2008)莒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赔偿上诉人陈华伟经济损失181443.38元;三、上诉人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赔偿上诉人陈华伟利息损失(按本金50万元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6月19日止按月息10.95‰计算,自2008年6月19日按月息16.4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撤销莒南县人民法院(2008)莒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82元,财产保全费3014元,由上诉人陈华伟负担6000元,上诉人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负担2782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负担;反诉费1063元,由上诉人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上诉人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负担。果品公司的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商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陈华伟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50516.12元仓储费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陈华伟与果品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该合同约定:大蒜出现生芽、变质其损失由有关部门鉴定后由果品公司负责赔偿。故果品公司对合同纠纷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果品公司针对再审请求未能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其再审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合理,再审应予支持。再审判决:维持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商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本院再审查明,果品公司2007年7月11日入库单载明,其中规格为6.5公分的大蒜849袋,即入库的大蒜中规格6.0-6.5公分的大蒜共计为83.589吨。其他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大蒜在储存期间是否发芽,果品公司对陈华伟的大蒜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依据2007年11月份大蒜的市场价格计算大蒜损失是否正确;三、陈华伟应否向果品公司支付仓储费及支付数额;四、果品公司应否赔偿陈华伟为购买大蒜向银行贷款50万元的利息损失。关于焦点问题一,涉案大蒜在储存期间是否发芽,果品公司对陈华伟的大蒜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期间陈华伟提供的证人孔某证明2007年11月份储存的大蒜已经发芽。同时,莒南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亦能证明涉案大蒜在储存期间发芽的事实。果品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虽然果品公司提供了温度记录以证明其按约定的温度对大蒜进行保管,鉴于恒温库的仓储温控措施由果品公司掌控,故果品公司提供的温度记录不足以证明其在大蒜储存期间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妥善的保管义务。而且果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大蒜在储存期间发芽系由于其他原因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果品公司对因其保管不善导致大蒜发芽变质给陈华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审依据2007年11月份大蒜的市场价格计算大蒜损失是否正确。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大蒜在2007年11月已经出现发芽变质,导致陈华伟当时无法正常出售。因此原审认定果品公司赔偿陈华伟损失的基准价格按照该时间的大蒜市场价格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焦点问题三,陈华伟应否向果品公司支付仓储费及其数额。第一、本案在原审判令果品公司赔偿陈华伟损失后,陈华伟即取得正常履行合同的收益,陈华伟也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仓储费的义务。原再审及二审判决未支持果品公司仓储费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且使陈华伟在不按约定支付仓储费的情况下,取得应当通过支付仓储费才能得到的利益,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第二、关于陈华伟应支付仓储费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支取的,不减收仓储费”。因此,即使2007年11月下旬陈华伟与孔某订立合同,提前提取大蒜,陈华伟也应向果品公司支付协议书约定的全部仓储费用。协议书约定租赁费按每市斤0.18元计算,低于300吨按300吨计算,本案入库的大蒜总数量为168.795吨(85.206吨+83.589吨),按协议书约定,仓储费应按300吨计算,但因在原一审期间,果品公司反诉请求计算仓储费的标准按实际储存的大蒜数量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故陈华伟应向果品公司支付仓储费用为:0.18元/斤×(仓储数量85.206吨+83.589吨)×2000斤/吨=60766.20元,减已支付的16000元,陈华伟应再向果品公司支付仓储费44766.20元。原一审认定陈华伟应当支付仓储费正确,但认定的大蒜储存数量以及计算仓储费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焦点问题四,果品公司应否赔偿陈华伟为购买大蒜向银行贷款50万元的利息损失。因果品公司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陈华伟的大蒜发芽变质,致使陈华伟无法正常出售大蒜并用出售款偿还为购买大蒜向银行的贷款,因此果品公司应对陈华伟因大蒜货款未及时收回而导致181443.38元的贷款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陈华伟主张果品公司赔偿其50万元的贷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再审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抗诉机关的部分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和(2009)临商终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08)莒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08)莒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赔偿陈华伟经济损失181443.38元;四、变更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08)莒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陈华伟向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支付仓储费用44766.20元。五、申诉人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赔偿被申诉人陈华伟因大蒜货款未及时收回而导致的181443.38元贷款利息损失(按基数181443.38元计算,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82元,财产保全费3014元,由被申诉人陈华伟负担5000元,由申诉人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负担6796元;价格鉴定费用1000元,由申诉人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负担;反诉费1063元,由申诉人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负担151元,由被申诉人陈华伟负担9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75元,由被申诉人陈华伟负担2875元,申诉人莒南县供销社果品蔬菜公司负担7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霞审 判 员 杜 磊代理审判员 柴家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新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