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袁朝娃、汝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朝娃,汝阳县人民政府,洛阳市人民政府,师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3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朝娃,男,汉族,1949年5月1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振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向峰,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规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宛康,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娜,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帆,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师文彬(曾用名师麦运),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代理人师芳飞,男,1990年2月12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吕光庭,男,汉族,1945年8月21日生,住河南省汝阳县。袁朝娃因诉汝阳县人民政府宅基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及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行初字第00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朝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玲,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汝阳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建敏、徐向峰,被上诉人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娜、张帆,被上诉人师文彬委托代理人师芳飞、吕光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阳县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汝政土(2015)1号《关于城关镇城东村袁朝娃、师文彬宅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一、维持袁朝娃1995汝集建(宅)字第7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四至不变;维持师文彬1995汝集建(宅)字第7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四至不变;二、待处理决定生效后,袁朝娃与师文彬依照处理决定确认的界址,按照《土地登记办法》有关规定,重新申请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袁朝娃不服申请复议,洛阳市政府2015年5月29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5)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处理决定。袁朝娃遂诉至法院,一审请求依法撤销两级政府决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袁朝娃为汝阳县城关镇城东村二组村民。袁朝娃与师文彬两家宅基位于城关镇城东村,两家南北相邻,袁朝娃居北,师文彬居南。袁朝娃于1973年左右取得宅基使用权,当时建了三间上房和厦房,1986年翻建上房。1986年持有汝政宅字第11616号宅基使用证,证载使用人袁朝娃,面积0.35亩,长陆丈叁尺玖寸,宽叁丈贰尺陆寸,四至:东学校墙根,西本主宅边立石,南本宅独墙,北董黑旦夥墙。1995年4月换发汝集建(宅)字第75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袁朝娃,面积228.4平方米,长21.47米,宽10.64米,四至:东本主外墙边,西本主外墙边,南本主外墙边,北董黑蛋伙墙、西段3.35米为本主外墙边。袁朝娃《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等地籍档案与袁朝娃证载一致。其《地籍调查表》四至栏中南至有袁朝娃印章,其它同申请表。四至栏中有袁朝娃、段娇娥(袁朝娃妻子)、师祥及其他相邻人印章认可。关于袁朝娃1995年证批面积比1986年证批少3.8平方米的问题,袁朝娃1992年5月15日的编号为01-15-01-05-248的《地籍调查表》和1992年5月25日编号为01-15-01-05-248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初审意见都注明原因是丈量误差,同时四至界线清楚,无纠纷。一审第三人师文彬,曾用名师麦运,宅基实际使用人,汝阳县城关镇城东村十四组村民,其居住宅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使用人为师祥(已故,系师文彬父亲)。师文彬家于1966年取得宅基使用权,先在宅基西南部建了两间临街房,1983年建上房,与袁朝娃上房中间有一条为学校规划的3米左右的出路,该出路土地属十四队,后因学校弃用,经村组调整给第三人家使用。师文彬父亲师祥1986年持有该宅基的汝政宅字第11587号宅基使用证,证载使用人师祥,面积0.34亩,长伍丈伍尺玖寸,宽叁丈陆尺柒寸。四至:东学校墙根,西本主宅边立石,南董堆夥墙,北袁朝娃墙根。1995年换发成汝集建(宅)字第75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使用人师祥,面积272.3平方米,长21.55米,西宽12.32米,东宽12.95米。四至:东本主外墙边,西本主外墙边,南董堆伙墙、王黑娃伙墙,北袁朝娃外墙边。师祥《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登记四至与证载一致。四至栏中有师祥、段娇娥及其他相邻人印章认可。2012年因师文彬将上房加盖二层,双方发生争议。2012年4月7日经城东村委调解:“双方同意师麦运先盖上房南三间,北一间和下房等两家问题解决后再盖”。2012年6月师文彬未履行协议,强行将二层房屋建成,引发矛盾激化。2014年5月30日,袁朝娃向汝阳县政府提出注销袁朝娃、师麦运宅基使用证并重新确权换证的申请,汝阳县政府于2014年6月4日就该土地权属争议立案审查。2014年11月6日,汝阳县国土局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测:袁朝娃宅基北长21.44米,南长21.54米,西宽10.74米,东宽10.36米,面积226.54平方米。实占与证载相比,北长少0.03米,南长多0.07米,西宽多0.1米,东宽少0.28米,面积少1.86平方米。实占四至:东本主外墙边,西本主外墙边,南本主外墙边,北董黑蛋伙墙、西段3.35米为本主外墙边。实占四至与证载四至一致。师文彬宅基北长21.08米,南长21.71米,西宽12.32米,东宽13.07米,面积271.46平方米。实占与证载相比,北长少0.47米,南长多0.16米,东宽多0.12米,西宽相符,面积少0.84平方米。实占四至:东本主外墙边,西本主外墙边,南董堆伙墙、王黑娃伙墙,北袁朝娃外墙边。实占四至与证载四至一致。该实占勘测图有袁朝娃签名,注明师文彬拒签。2015年3月16日汝阳县政府作出了被诉处理决定。袁朝娃不服该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1日向洛阳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洛阳市政府现场调查查明:袁朝娃与师文彬南北相邻,袁朝娃居北,师文彬居南;袁朝娃上房屋脊雕塑相比其南墙外伸,师文彬上房紧邻袁朝娃上房南墙建成,因此,2012年师文彬加建上房二层时,将袁朝娃上房屋脊雕塑部分砌入墙体中;目前,师文彬包裹袁朝娃上房屋脊雕塑部分的墙体已被部分损毁。洛阳市政府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5)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汝阳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一审认为,2015年3月16日汝阳县政府作出的汝政土(2015)1号《关于城关镇城东村袁朝娃、师文彬宅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和2015年5月29日洛阳市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15)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袁朝娃请求撤销两级政府决定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袁朝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朝娃负担。袁朝娃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未对师文彬非法使用并侵占上诉人宅基地根基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次,师文彬1995年宅基证面积扩大没有根据,未经合法审批程序,是非法取得,一审也未予认定;最后,未对因汝阳县政府工作失误,造成上诉人宅基面积无辜缩减进行查明。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尊重历史,未考虑上诉人面临房屋翻新现实问题,未考虑上诉人与师文彬宅基矛盾的实质根源。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汝政土(2015)1号《关于城关镇城东村袁朝娃、师文彬宅基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依法撤销洛政复决字(2015)第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依法处理上诉人与师文彬之间宅基和建房纠纷;依法判令汝阳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汝阳县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师文彬在1986年颁发的宅基使用证,已确定双方相邻关系。双方现持有1995年的宅基证是19**年地籍调查时经指界、相邻段互相盖章确认。自1996年开始双方按照证载边界实际使用,且2012年之前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宅基地实占四至与证载四至一致。答辩人处理决定认定维持双方原证载四至不变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洛阳市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师文彬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经现场勘验及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查明,袁朝娃东边瓦房是上世纪七十年代所建,经挖掘其南墙宅基基础部分,发现其宅基基础由沙、石灰、部分碎石及石块等堆积而成,宅基基础向南伸入师文彬现所建房的宅基地内约46至48厘米。师文彬房屋的建设时间晚于上述东边瓦房。本院认为,袁朝娃主张师文彬后来所建房屋占压其先前形成的宅基基础48厘米左右,经现场勘察属实。但是,袁朝娃的瓦房形成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当时未经过任何部门规划或确定权利,因此袁朝娃所主张的宅基地基础向外伸出48厘米,只是一种事实,尚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1986年涉案土地所在区域进行统一的调查确权,当时对袁朝娃南邻边界的定位是“南本宅独墙”,这是法定部门首次对南边界所进行的确权定界,也是袁朝娃主张土地权利的基础和起点。所谓“南本宅独墙”,其字面含义是“南到袁朝娃南墙”,由于当时的丈量人及填证人一般只是按其看到的现实确定边界,不可能挖掘袁朝娃南墙根基进行查验,故从一般意义上只能作出“南到袁朝娃南墙”的理解,袁朝娃主张“南本宅独墙”包括其宅基地下伸出的基础部分,与常理及当时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朝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代理审判员 韩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子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