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81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陈明强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陈明强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小陶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17381277D。法定代表人陈明强。诉讼代表人陈名辉,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陈明强,男,汉族,1963年3月9日出生,高中文化,系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人,现住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宿舍(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2年7月8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陈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胜、谢海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名辉、被告人陈明强及其辩护人刘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3日,被告人陈明强于2003年11月10日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强在未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或者超林地征占用手续范围的情况下先后将永安市小陶镇新西村上下盂山场、皇后坑山场、小陶镇红星村灯塔墘山场承包给陈某1等人开采矿石。经永安市小陶镇林业站鉴定,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合计为39.62亩。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明强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超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面积或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被告人陈明强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陈明强的辩护人刘陈明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占用林地一案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1.公诉机关指控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39.62亩的计算依据是否准确、客观,本案具有历史时间长、跨度大、涉案人员多等问题,应当注意和重视罪责相适应的原则;2.被告人陈明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陈明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有部分监管不到位,可以说是第二层次的法律责任,实际承包人、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陈明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被告人陈明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陈明强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5.案发后,被告人陈明强组织整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涉案林地39.62亩均种植了杉木、桉树,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并且公司愿意缴交罚金。经审理查明,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3日,被告人陈明强于2003年11月10日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强在明知没有办理林地征用手续的情况下,通过承包给王某、陈某2、张某等人开采的方式,在永安市小陶镇新西村亭仔矿山Ⅱ号矿体1、6号塘口开采石英矿非法占用林地10.96亩;通过承包给黄某、陈某3等人开采的方式,在永安市小陶镇新西村亭仔矿山Ⅲ号矿体2、4、5号塘口开采石英矿非法占用林地15.43亩;通过承包给���洪周开采的方式,在永安市小陶镇新西村亭仔矿山3号塘口开采石英矿非法占用林地5.72亩;指示采矿人陈名瑜在新西村亭仔矿山8号塘口对面堆放弃土非法占用林地4.21亩;通过承包给廖建华的方式,在永安市小陶镇红星村塔乾矿区开采石英矿越界非法占用林地3.3亩。以上被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经永安市小陶林业站鉴定合计为39.62亩。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明强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小陶派出所投案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永安市小陶镇林业站出具《恢复林地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单位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2017年春季在新西村的“公路上下盂”、“皇后坑”等采矿区栽植杉木及其他阔叶树,进行恢复。经现场核实,情况属实。永安市小陶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请求对陈明强涉嫌非法占用林地一案从轻处罚的函》,���实被告单位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系该镇规模以上硅业龙头企业,为确保该公司正常运营、减少企业损失、维护社会稳定,请求大力支持该镇实体产业发展,对涉案被告从陈明强从轻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该镇将督促司法所对其进行帮教,助其全面认识并彻底改正错误。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刑事判决书、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永安市国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采矿权出让合同、承诺书、协议书、新中村证明、山场情况说明、占用林地示意图、省林业厅审核意见书、永安市亭仔石英资源储量报告、利用方案、生态治理方案;2、证人陈某1、李某、冯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明强的供述和辩解;4、永安市小陶林业站出具的非法占用林地案��术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永安市小陶镇林业站出具的《恢复林地情况说明》、永安市小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请求对陈明强涉嫌非法占用林地一案从轻处罚的函》。上述证据,被告单位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陈明强均未持异议,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陈明强的辩护人刘陈明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林地面积39.62亩的计算依据是否准确、客观,本案具有历史时间长、跨度大、涉案人员多等问题。经查,被告人单位和被告人非法占用林地的面积,有经现场勘验检查并经永安市小陶镇林业站技术人员作出鉴定及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单位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陈明强��辩护人均对该结论提出不需要重新进行鉴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损毁,被告人陈明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明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明强在非法占用的林地植树,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强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明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永安市东方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明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古大超审 判 员  李如浩人民陪审员  林敏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晓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休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10亩以上;(三)……第六条单位实施破坏林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