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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庞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锦,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福绵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庞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货肯德基门口的公交车站前,将黄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X7手机盗走。破案后,民警已缴获该手机返还给被害人黄某。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2203元。另查明,被告人庞锦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庞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失主陈述,证人陈某,4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刑初170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庞锦缴纳罚金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庞锦犯盗窃罪成立。庞锦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庞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庞锦扒窃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庞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已缴纳罚金二千元,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永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小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