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谭进诉被告殷江利、苏瑞鹃、殷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进,殷江利,苏瑞鹃,殷蕊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436号原告谭进,男。被告殷江利,男。被告苏瑞鹃,女。被告殷蕊,女。原告谭进诉被告殷江利、苏瑞鹃、殷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云发,被告苏瑞鹃、殷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江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进诉称,我与被告殷蕊经殷秀鹃、赵素云介绍于2017年1月23日订立婚约。订婚时,通过介绍人向被告方所过给的财务有:彩礼款86000.00元、衣服折款20000.00元,礼单上要三金,购买金手镯一个花费近14000元,其余金首饰和财物折款66000.00元。订婚仪式中,给付殷蕊满水款4000.00元、换手记手巾包2000.00元、给付四合礼2000.00元。另外办酒席和雇用汽车接被告亲属花费4万余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婚约索要财物款20000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方以自己的陈述,提供订婚礼单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苏瑞鹃、殷蕊辨称,原告陈述的订婚过程和经济往来情况事实存在,但我们认为除彩礼款86000.00元之外,其余均是原告方赠与行为。我方同意返还彩礼款86000.00元,其余财物是赠与殷蕊的,不同意返还。买金手镯花费13800.00元。另外,礼单上注明哪方出现问题,哪方负责人。殷蕊不同意解除婚约,原告方就起诉了被告。被告方以自己的陈述来证实其主张。被告殷江利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谭进与被告殷蕊经殷秀鹃、赵素云介绍于2017年1月23日订立婚约。订婚时,通过介绍人向被告方所过给的财务有:彩礼款86000.00元、衣服折款20000.00元,礼单上要三金,购买金手镯一枚花费13800.00元,其余金首饰和财物折款66000.00元。上述财物款在礼单上注明,除购买的金手镯外应认定为被告方向原告方索要财物。订婚仪式中,原告方又给付殷蕊满水款4000.00元、换手记手巾包2000.00元、给付四合礼2000.00元,上述三项款物和购买的实物金手镯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赠与行为。关于原告主张办酒席和雇用汽车接被告亲属花费4万余元,系原告自愿消费行为。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方提供的订婚礼单所证实。本院认为,国家提倡文明婚约,禁止借婚约和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86000.00元、衣服折款20000.00元、金首饰折款66000.00元合计172000.00元数额较大,给原告方造成一定经济困难,应返还给原告。对其余原告方赠与的财物和原告自愿消费行为所花费款物,被告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江利、苏瑞鹃、殷蕊返还给原告谭进财物款人民币17200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减半收取,计21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付崇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艳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