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上海金鑫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鑫金属装饰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429号原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885号。法定代表人蔡文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永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霞,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代理人袁丽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第三人蒂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3215号145幢2001室。法定代表人赵芳,执行董事。(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吴海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案由: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行政纠纷。被诉决定:第2853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3月1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7月8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2月23日。被告根据原告的无效宣告申请,以第三人享有的第201XXXXXXXX7.X号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原告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未采信证据2、3、7,认定事实错误;本专利同证据1和2的折叠布菲车的设计,不具备明显区别,同证据3与证据5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同证据4和证据5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应当被宣告无效。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被告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决定的意见和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本专利1.权利人:第三人。2.专利号:201XXXXXXXX7.X。3.专利名称:折叠车(布菲Ⅱ)。4.申请日:2013年8月14日。5.授权公告日:2014年3月26日。6.设计附图:(本设计附图)二、对比设计(一)对比设计1该照片来源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6494号公证书(简称第6494号公证书)。(二)对比设计21.权利人:宁波市梦莹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专利号:201XXXXXXXX4.6。3.专利名称:桌子(ST384)。4.申请日:2012年7月18日。5.授权公告日:2013年3月13日。6.设计附图:(三)对比设计31.权利人:广州市金百合陈列用品有限公司。2.专利号:200XXXXXXXX0.2。3.专利名称:可折叠架。4.申请日:2009年9月8日。5.授权公告日:2011年3月2日。6.设计附图:四、其他查明的事实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第6494号公证书、原告自述于2013年4月第二十二届上海国际酒店用品博览会现场的照片打印件(证据2)、原告声称德尚公司2012年产品目录的复印件(证据3)、专利号为201XXXXXXXX4.6的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号为200XXXXXXXX0.2的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徐证经字第6493号公证书复印件(简称第6493号公证书,证据6)、原告声称德尚公司产品目录复印件及相关材料、中国会展网网站打印件作为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第6494号公证书正文及证物袋复印件、第6493号公证书正文及证物袋复印件作为证据。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异议焦点在于:一是证据2的采信问题,二是本设计相对于对比设计1的对比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问题。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2的照片和彩色打印件,照片没有时间显示及其他来源信息。证据2中关于照片属性显示:创建时间2015年8月18日,修改时间2013年3月31日。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证据2的采纳问题证据2为原告拍摄的照片,没有时间显示及其他来源信息。尽管该照片显示的情景与证据1中的照片有部分吻合之处,但原告提交该照片的目的在于与本专利进行比对,故该照片及照片细节极为重要。原告称该照片的来源是其员工拍摄,时间、地点等要素均无法确定,更为关键的是照片的完整性难以确保,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核实,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采纳的做法并无不当。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关于照片属性显示:创建时间2015年8月18日,修改时间2013年3月31日,该时间本身存在冲突之处;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完整度等情况进行证明,本院亦不能据此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其作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证据的做法并无不妥。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认定该条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关于对比设计的确定。证据3和证据7的宣传材料除了封面显示2012字样外,没有其他信息显示宣传材料的形成时间,证据7中的证人证言证据由于出具人在无效宣告程序和本案诉讼中均未出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3和证据7由于无法确认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故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依据的做法并无不当。因此,根据原告的无效宣告主张及证据的情况,本院将考察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即对比设计1)是否具有区别。本专利涉及的产品与对比设计1涉及的产品均属于餐桌类产品,功能用途相同,可以进行对比判断。从本专利附图和对比设计1的图片可以看出,对比设计无法清楚体现出可折叠状态、搁板等设计,无法清晰看出原告所称的铰链设计,无法证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据此,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金鑫金属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人民陪审员 燕 云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菅蓓蕾书 记 员 宋云燕 更多数据: